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秀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36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湖簡字第501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85號),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秀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更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3張」應更正為「15張」、遭竊之物品照片共「12張」應更正為「13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7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
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補助過生活、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85號卷110年5月7日訊問筆錄第3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卡通月亮檯燈1台、按摩機1台、捕蚊燈1台、兔子玩具1個、跑車玩具1個、老虎打地鼠玩具1個、海盜玩具1個、鮮沖茶杯1盒、小櫃子1個、抱枕1個、 史迪奇 娃娃1個、咖啡杯收納桶1個、恐龍玩具1個,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 林建佑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5361號卷第32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361號被告趙秀敏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秀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3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林建佑所擺放機台之「激安抓鋪娃娃機店」(俗稱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林建佑所有放置於機台上方之卡通月亮燈台1個、按摩機1台、捕蚊燈1台、兔子玩具1個、跑車玩具1個、老虎打地鼠玩具1個、海盜玩具1個、鮮沖茶杯1盒、小櫃子1個、抱枕1個、史迪奇娃娃1個、咖啡杯收納桶1個、恐龍玩具1個等獎品(價值共計新臺幣5,100元,業由林建佑領回),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裝成兩袋欲離去時,為林建佑發現,乃當場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秀敏於本署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建佑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3張、遭竊之物品照片共12張、現場照片共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趙秀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