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輔仁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鼎駿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
109年12月25日所為之109年度士交簡字第5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87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輔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黃輔仁之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09年11月11日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因上訴人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即認定「應」加重其刑,然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前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與本件距離已有四年、且尚未發生車禍及人員傷害,其危害社會性之程度較低,足見上訴人並非是一再的惡性違犯,原判決單以累犯為由加重,顯有違誤;另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謀生不易,現亦無工作,更尚有2名子女,最近更要開始洗腎,經濟壓力甚大,且上訴人都有定期接受醫師檢驗,確實已戒治酒癮甚久,醫院更定時抽血檢查追蹤,上訴人當日僅是誤食含酒精之食物,本件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短期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可徵其未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後仍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況原審判決業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之理由詳予說明,並就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上情,且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法、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項事項,而為宣告刑之裁量,故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亦難認有何不當。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怡文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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