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12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2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12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莊政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定有明文,此為提起抗告時必備之法律上之程式。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莊政華(下稱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以
107年度聲字第1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受刑人不服,於107年12月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惟受刑人提出之抗告狀並未敘明抗告理由,僅記載略以:「上訴(應係抗告)理由候(後)補」等語,嗣經本院於108年1月2日以裁定命受刑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於108年1月9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看守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則自送達裁定翌日即108年1月10日起算5日,其補正抗告理由期間於同年月14日屆滿,詎受刑人迄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