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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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丙○○(另行審結)因受 邱建明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託,處理邱建明與丁○○間之修車費用糾紛未果,而心生不滿,竟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庚○○、己○○、乙○○(均另行審結)等人,分別持刀子及棍棒等物(均未扣案),毆、砍丁○○,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頭皮撕裂傷、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左手尺骨骨折等傷害,嗣經丁○○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共犯庚○○、己○○、乙○○、證人即在場見聞之戊○○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丁○○乙種診斷證明書二紙、案發現場及丁○○受傷照片共一百二十八幀在卷可稽(被告暨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本院經核此部分證據作成之過程,亦認無不適當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⑴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其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之尚無不利。
⑵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規定有所修正,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與丙○○、乙○○、庚○○、己○○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然其與被害人並無夙怨,竟依同夥之邀,參與其餘共犯分持刀械、棍棒,圍堵後砍殺、攻擊被害人頭部等部位之兇殘犯行,造成被害人受傷不輕,犯行可指,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參與犯行之分工、程度、於警詢、偵查中仍飾詞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未再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末查,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暨共犯持以犯案之棍棒、刀械等物,均未扣案,無從認定尚存在,且未經檢察官舉證為被告等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於丁○○遭眾人毆打不能抗拒之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取丁○○佩帶於手上之勞力士手錶一支及鑽戒一枚,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戊○○之證詞為佐。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有和庚○○、己○○、乙○○、丙○○有到案發現場,且和伊一起去的人有攜帶棍棒及刀械,並將被害人丁○○打倒在地,但伊並沒有動手,當時伊到達的時候他們已經動手了,伊就是要去幫忙打的,但到達現場的時候,伊看到有其他人在動手,而且場面很亂,伊覺得伊不用出手就夠了,伊是和庚○○、己○○、乙○○、丙○○一起離開現場的,但伊並沒有取走被害人的勞力士手錶及鑽戒,伊當時也沒有看到丁○○的這些東西,也沒有看到是誰取走的,伊當時站在店門外的人行道邊緣,沒有進到店內,伊是在那邊等庚○○、丙○○等人,店內還有一些伊不認識的人等情。
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丁○○固當庭指認被告即為強盜手錶及鑽戒之
人,並證稱:被告當時最先進入伊店裡,手持短刀刺伊身體上半身,並和伊拉扯,伊就和被告搶被告手上的刀,伊的手因此受傷,當時被告和伊最接近,且空間很小,其他人無法接近伊,而且被告進店裡後一直喊說他大哥怎樣,但在伊抵抗過程中,很多人跟伊拉扯,伊沒辦法看清楚是誰,後來丙○○進來打伊的頭,伊因為這一棍之後就沒辦法抵抗,記憶也不太清楚,伊所配戴的手錶和鑽戒就在昏沈中被拉扯出去,但並沒有看到被告拿伊的手錶和鑽戒,伊對被告印象深刻是因為被告拿刀,至被告之兄庚○○伊只記得也在伊旁邊等情,嗣後並補充稱庚○○及被告兄弟都有拿刀攻擊伊等情(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然證人戊○○則證稱:被告等人當時都有進入店內打人,丁○○怕伊被打到,一直擋在伊前面,伊在丁○○後面,可以非常清楚看到丁○○遭到毆打的情形,當時丙○○一進店門就朝丁○○頭上打下去,隨後很多東西就砸過來,後來在庭證人庚○○就拿刀出來刺丁○○,當時丁○○手上的手錶已經被打到鬆開了,庚○○就直接動手拿走丁○○手上的手錶,同時將丁○○手上的戒指拔走,那時伊還問庚○○說幹嘛要拿丁○○的東西,伊對庚○○所為印象深刻,係因當時只有庚○○拿刀進櫃臺,其他人都是用砸的,所以伊很注意庚○○到底想要做什麼等情,並稱在檢察官初訊時指認係被告拿刀刺丁○○並取走丁○○手錶及戒指,係因當時以卷內照片指認,因而有誤,偵查中第二次指認時,經由當面指認,確認是庚○○所為等情(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證人前揭證述互歧,然依證人丁○○亦同時證稱:戊○○當時一直在伊背後,面對伊的背部,由伊在前面擋著她,戊○○對於整個過程看得最清楚,還一直在伊背後拜託對方不要打了,她沒有被攻擊,也未受傷,是在場最清醒的人等情(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而其餘證人丙○○(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庚○○(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乙○○、己○○(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所為證述,則均無從援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佐證。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實僅有證人丁○○前揭證述為據,然證人丁○○自承於橫遭圍毆、刀刺中,身體安全受到莫大威脅,混亂中感官受擾,復遭毆打頭部,記憶難免無誤,尚難僅以其指述認定被告有此犯行而無疑。是證人丁○○指稱被告強盜部分,其證述存有相當瑕疵,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強盜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強盜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證人戊○○明確指認庚○○涉有強盜犯行,此部分未據起訴,本院無從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