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7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七六號),甲○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罪嫌,提起公訴,僅條列扣案物及現場相片為證,未指出證明之方法(見附件起訴書之記載),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