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426號原告 林進聰 被告 蘇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但並未舉行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應有之公開儀式,依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應屬無效婚,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另因原告於大陸地區服刑,故委任 楊進銘 律師起訴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提出之抗告狀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始得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甚明。又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已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九日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大陸地區文書之驗證事務。」(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前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裁定命原告七日內補正委任楊進銘律師起訴,經大陸地區公證處予以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之原告委任狀,楊進銘律師於同年月十二日收受該裁定,然逾期並未補正符合前揭內容之委任狀,僅於同年月十九日提出宣稱為原告親字簽名蓋手印之委任狀,惟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無從推定該委任狀為真正,應認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又逾期未能補正,故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㈡楊進銘律師雖援用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抗字第八二號判例「在淪陷區之當事人以書面委任代理人代為起訴,其委任書內當事人名下指印,苟能證明確係當事人本人所按,此項代理權即不得謂有欠缺,其起訴狀亦無須再由當事人簽名」而主張其補正之委任狀合法云云,惟此項判例作成於動員戡亂時期,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公布施行,且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於八十年四月九日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大陸地區文書之驗證事務後,時空背景已有重大不同,自無理由繼續適用動員戡亂時期作成之前揭判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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