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08號

原告 林采燕

被告 李奇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申登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告知某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盜用訴外人 李柏勳 之臉書帳號張貼販售手機之貼文,再以line帳號「fei99」向原告誆稱:出售「IPhone14pro」商品,需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26日19時55分、57分、59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25,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85,000元之損害,被告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85,000元之利益。

㈡、被告固辯稱其亦為詐騙受害者,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已於111年10月27日透過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轉知原告願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內之85,000元返還,詎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1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遭詐騙,並將85,000元匯入系爭帳戶,惟否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因而受有利益。

㈡、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瀏覽到友人李柏勳之臉書張貼低價出售蘋果手機之訊息,並要求加入line帳號「fei99」(暱稱「 黃畹霏 」)私訊購買手機,嗣後「黃畹霏」向被告佯稱需以購買Gash點數之方式購買手機,被告遂至超商購買點數並提供序號,其後李柏勳及「黃畹霏」再請被告協助其等友人購買手機,被告因而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供「黃畹霏」之友人匯款,並依「黃畹霏」之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後,全部轉買Gash點數,再將點數序號拍照上傳予「黃畹霏」。被告係於111年10月27日接到李柏勳之電話,稱其臉書及line皆被盜用,始驚覺遭詐騙,並至警局報案,被告亦為詐欺受害者,且未獲得分文利益。

㈢、被告知悉被詐騙後,主動通知匯入系爭帳戶內款項之匯款銀行轉知匯款人儘速報案。其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為詐欺受害者,主觀上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遂以112年度偵字第90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89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因遭詐騙而於111年10月26日19時55分、57分、59分各匯款3萬元、3萬元、25,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供「黃畹霏」使用,並依「黃畹霏」之指示將原告所匯入之款項領出後轉買Gash點數,再將點數序號提供予「黃畹霏」;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已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而以112年度偵字第90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院細繹被告與「黃畹霏」間之對話內容(偵卷第78-92頁),「黃畹霏」以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支付買手機價金為理由,多次指示被告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並請被告幫其友人至超商「繳費」(即購買遊戲點數)搶購限量低價手機,被告因而提供系爭帳戶作為「黃畹霏」友人匯款買賣價金之用,並至多台自動櫃員機將匯入之款項領出購買遊戲點數,再將序號拍照傳送予「黃畹霏」。此與原告遭詐騙之過程如出一轍,有原告與「黃畹霏」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偵卷第45-50頁),兩造同樣都是在臉書瀏覽到李柏勳販賣低價蘋果手機之訊息後,加入「黃畹霏」之line帳號,並在「黃畹霏」提供其證件照取信兩造,及向李柏勳求證後,依「黃畹霏」之指示先支付手機之買賣價金,差別僅係被告以購買點數之方式支付,原告則以匯款之方式支付,且被告係於「黃畹霏」請求幫其友人搶購低價蘋果手機後,出於「大家都可買到優惠」之心態(偵卷第86頁),而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作為其他購買手機之人匯款價金之用,自己再辛苦跑遍各大超商將匯入之款項領出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序號上傳予「黃畹霏」,足認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意,自無須賠償他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所受之損害。

 ⒉被告經李柏勳告知其臉書及line帳號被盜後,隨即至警局報案,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偵卷第26頁),嗣後更負責任地致電匯款銀行,請匯款銀行轉知匯款人報案,中國信託銀行始於111年10月27日致電原告代為轉達被告之意思。然被告向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表達之意思較模糊,經客服人員轉達予原告之意思則較明確,兩者稍有出入,致原告心生誤會。經本院勘驗電話錄音內容,被告向客服人員表示「連絡完我可以請警方找和解,這樣才可以保留著」,客服人員則向原告表示「他也是因為遇到詐騙的關係,他說是要跟你和解,把款項的部分返還給您。」「雙方看怎麼就是說去和解,去做一個返還這樣」(卷第77、79、104頁)。被告之真意係認為系爭帳戶之款項可以被保留,然實則截至111年10月26日20時15分止,系爭帳戶內僅餘7元,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偵卷第29頁),於111年10月27日之際已無款項可以被保留下來。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85,000元,原告係有意識地增加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財產,匯入系爭帳戶僅是履行方法,給付關係自係存在於原告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原告僅得向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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