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晉選任辯護人湯金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晉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佳晉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與 許女 (姓名、年籍詳卷)認識,蔡佳晉與許女交談中已知許女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107年9月14日晚上8、9點間約許女同往高雄市○○區○○路○○○巷○○號之「維也納汽車旅館」內,與許女發生性交相姦行為。復於107年9月16日(起訴書誤繕為19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晚上8、9點間,再起意相姦,與許女在上開汽車旅館性交1次。嗣經許女之配偶 陳男 (姓名、年籍詳卷內)於許女手機中發現LINE通訊軟體中有許女與蔡佳晉間之煽情對話及性交照片,經追問許女,許女坦承通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男訴由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許女部分,陳男於107年10月25日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蔡佳晉雖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未與許女性交,性交照片中之女性非許女。LINE中與許女的對話只是調情,所傳照片是其與另外女子性交照片,與許女在交友網站聊天時,許女一開始並未告知其有配偶,是聊天一段時間後才說等語,但查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與許女發生性交行為,並以手機拍下其與許女於9月16日晚上性交中之照片,事後以手機LINE軟體傳送與許女,2人煽情對話之事實,業據許女於偵查、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可憑。
被告亦供認2人於LINE中之對話內容,性交照片中之男性乃被告本人無誤。被告雖否認性交對象非許女,然許女已坦認相片中女性即屬伊本人。且2人間之對話內容亦明顯針對2人間之性交體驗調情說愛,衡情許女身為人妻人母,自無杜撰事實誣認與被告通姦之理。而被告與許女交往中亦不可能傳送其本人與另外女子性交之照片予許女觀看並調情,被告所辯未與許女性交顯不可信。而被告與許女性交2次前已知許女有配偶,此經許女於偵查、審理中均證述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許女不是一開始就說她有先生,是如她所說聊天一段時間後才說等語,與許女於審理中所證:聊了一陣子,大概半個月後,8月間告訴他我有先生等詞一致。至於被告之母丁○○於審理中所證:平日與被告共進晚餐,除非被告加班。9月14日、9月16日晚上被告是否加班,不清楚、不記得云云,亦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可採。其明知許女為有配偶之人,仍二次與許女相姦之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蔡佳晉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第1項後段之相姦罪。
其於不同時日分別起意與許女在汽車旅館性交相姦2次,乃犯意各別之二次行為,應分論二罪併罰。按我國為確保婚姻制度及家庭之社會性功能,規範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亦約束夫妻任何一方與他人之性自主權。他人與有配偶者發生性交行為,乃屬破壞他人婚姻之行為,為目前法所不許。被告雖為單身,但明知許女有配偶仍與之性交,復拍攝性交中的照片傳送予許女並露骨表達2人情慾,對身為配偶之告訴人而言必是傷痛難忍之事,其因此與許女離婚,致2名幼兒承受父母分離之痛,傷害至深。被告犯後又未坦承,未見其對告訴人之歉疚與彌補,態度欠佳,併審酌被告大學學歷,工作穩定,單身等生活狀況,及許女背棄婚姻與被告通姦,與有責任之情形,就被告2次相姦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39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秋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連續與人通姦,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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