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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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暄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暄喻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狀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應更正為「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明知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未
滅失,而以此不實之事項,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同時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69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8
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曾暄喻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爰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併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佯稱權狀滅失,而以不實之原因,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即原權狀持有人黃貴棋之權益,與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之正確管理,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補給之所有權狀,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標示│收件字號│├──┼──────┼────────────┼───────────┤│1│土地所有權狀○○○鎮○○段○○○○號土地│108通苑資字第014440號│├──┼──────┼────────────┼───────────┤│2│建物所有權狀○○○鎮○○段352建號建物│108通苑資字第0144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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