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志
黃柏蒼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張志堅律師被告 黃建鴻
劉汶穠 黃傑賢 蔡孟翰 鄭俊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11150、11349號、107年度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志、黃柏蒼、黃建鴻被訴傷害曹○強部分公訴不受理。
林明志、劉汶穠、黃建鴻、黃傑賢、蔡孟翰、鄭俊廷被訴毀損 吳文竣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曾明輝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及傷害曾明輝、 曹育嘉 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明志、黃柏蒼、黃建鴻於民國106年7月25日凌晨1
時許,在金馬遊藝場旁之停車場,因細故與告訴人 高偉祥 (下稱高偉祥)、曹○強(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曹○強)等人起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徒手一同毆打曹○強;俟金馬遊藝場之員工勸阻,被告林明志、黃柏蒼、黃建鴻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若不從將毆打之脅迫方式要求高偉祥搭載曹○強至鄰近之蚵仔寮加油站後,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一同在該加油站毆打曹○強; 渠等 復接續上開強制之犯意聯絡,脅迫高偉祥搭載曹○強至鄰近之通安橋,並恫稱若高偉祥不動手則由渠等再毆打曹○強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高偉祥毆打曹○強及另名在場友人張○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使高偉祥行無義務之事並毆打曹○強、張○璋(高偉祥毆打曹○強、張○璋部分,均未據告訴),致曹○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頭部、頸部、左上胸部、左肩後處及背部擦挫傷、視野缺損疑似視神經視覺路徑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明志、黃柏蒼、黃建鴻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渠等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㈡被告林明志於106年7月28日0時許,行經金馬遊藝場附近
時,見曹○強父親 曹泰安 等人在該處欲找其理論其毆打曹○強之事,遂先離開該處,並通知被告劉汶穠、黃建鴻、黃傑賢、蔡孟翰、鄭俊廷等人;其等竟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傑賢、蔡孟翰先至金馬遊藝場假意了解狀況並回報予被告林明志知悉,被告林明志即與被告劉汶穠、黃建鴻,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來助勢之友人,共駕駛3部車輛到場,其等則分別持棍棒、開山刀等器械下車朝在場之告訴人 劉育軒 (下稱劉育軒)等人毆打,劉育軒遭被告林明志、劉汶穠等人持棍棒及被告鄭俊廷徒手毆打、被告黃建鴻持開山刀揮砍,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遠端骨折、尺神經及動脈斷裂、第4、5韌帶斷裂之傷害;被告林明志、劉汶穠、鄭俊廷等人並持棍棒毀損告訴人吳文竣(下稱吳文竣)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門及後方擋風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文竣。因認被告林明志、劉汶穠、黃建鴻、黃傑賢、蔡孟翰、鄭俊廷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渠等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另行審結)。㈢ 承上 ,告訴人 曾明暉 (下稱曾明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曹育嘉(即曹○強之兄,下稱曹育嘉)到金馬遊藝場時,在場之被告林明志、黃建鴻、劉汶穠、黃建鴻、黃傑賢、蔡孟翰、鄭俊廷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先持棍棒攻擊曹育嘉,曾明暉見狀騎車逃離現場,被告黃傑賢遂與被告劉汶穠復乘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之車輛與另一部車輛一同追逐曾明暉、曹育嘉,嗣於同日
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第一銀行前攔下曾明暉、曹育嘉,並分別持木棍毆打曾明暉、曹育嘉,且砸毀曾明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該車車頭大燈毀損、儀表板故障、車身多處毀損,足生損害於曾明暉,曾明暉並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背擦挫傷之傷害;曹育嘉則受有左尺骨骨折、上背部、左腰、左前臂多處挫傷、瘀傷、左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明志、劉汶穠、黃建鴻、黃傑賢、蔡孟翰、鄭俊廷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林明志、黃柏蒼、黃建鴻於公訴意旨㈠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林明志、劉汶穠、黃建鴻、黃傑賢、蔡孟翰、鄭俊廷於公訴意旨㈡、㈢部分,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而上開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287、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明志、黃柏蒼、黃建鴻、劉汶穠、黃傑賢、蔡孟翰、鄭俊廷已分別與各公訴意旨所載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曹○強、吳文竣、曾明暉、曹育嘉均撤回告訴,有其等之撤回告訴狀、相關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明志、黃柏蒼、黃建鴻於公訴意旨㈠被訴傷害部分,被告林明志、劉汶穠、黃建鴻、黃傑賢、蔡孟翰、鄭俊廷於公訴意旨㈡、㈢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傷害罪嫌、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