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苗簡字第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告 蕭雙喜
蕭雙福 邱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蕭東海 前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迄今尚欠16萬元及利息未清償,因蕭東海已於民國92年6月20日死亡,被告蕭雙喜、蕭雙福、邱鳳嬌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約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償借款本息,並據此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對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系爭契約書第23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爭議而涉訟時,甲、乙方及保證人等均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堪認原告與蕭東海間就前開汽車貸款涉訟,已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而被告3人既為蕭東海之繼承人,自應繼受前開約定,且本件並無專屬管轄之問題,依首開說明,兩造均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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