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來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來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補充為:「楊來喜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10時許,在苗栗縣○○市○○○街○○○號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紅露酒等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於同日15時15分許,途經苗栗縣○○市○○○街○○○號前,警方見楊來喜臉色潮紅顯有飲酒跡象,將其攔下盤查時又聞到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街160號前,對楊來喜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會因意識模糊,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危及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仍不顧政府禁令,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不少,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欄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