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6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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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9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19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燕華選任辯護人林道啟律師被告王銀山
紀貴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9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俊誠書記官施玉卿通譯陳麗惠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石燕華、王銀山、紀貴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明德 之子 楊閎森 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經營木材貿易,於民國(下同)95年3月間因涉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嫌而遭大陸地區太平海關緝私分局逮捕後執行羈押;楊明德在臺灣地區得悉上情後,心急如焚,亟欲尋找熟稔大陸地區司法事務之人協助其前往探視及保釋楊閎森。楊明德經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涂姓友人介紹認識自稱「楊太太」之 楊月蘭 ,再由楊月蘭偕同楊明德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之「桐核閎國際健康事業」直銷事業體之業務員聚會所,介紹楊明德認識王銀山、紀貴美夫妻及石燕華等人。石燕華、王銀山、紀貴美等人得知楊明德之子楊閎森在大陸地區因司法案件遭羈押之情後,認有可乘之機,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5年5月25日前數日之不詳時間,在上開直銷事業體之業務員聚會所內,推由石燕華鼓其如簧之舌,向楊明德佯稱其有朋友在大陸地區,有辦法協助楊明德探視楊閎森及營救楊閎森出監,惟須由楊明德支付其在大陸地區之活動費云云。楊明德護子心切,認石燕華、王銀山、紀貴美等人經營直銷生意常與大陸地區之臺商人士往來,誤信其言而陷於錯誤。 嗣石燕華 與其不知情之同業友人 何守帆 於95年9月21日前往大陸深圳地區,石燕華即指示楊明德須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活動費予王銀山、紀貴美收受後前往大陸地區準備與其子楊閎森會面,楊明德乃於95年9月25日開立以向鴻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鴻公司,負責人為楊明德)為發票人、支票號碼EN0000000號、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為付款行、面額40萬元、未記載受款人之即期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在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附近,將系爭支票交付予王銀山、紀貴美2人,楊明德並於同日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深圳市之不詳旅館等候消息。王銀山、紀貴美旋即持系爭支票,於同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推由紀貴美於系爭支票背書後,臨櫃提領票款40萬元,再於同日將該筆40萬元現金存入王銀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中大坑口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石燕華則於95年9月21日至30日間之某日,在大陸東莞地區,經由何守帆向在該地經商之 蘇文震 借款人民幣10萬元供作己用。石燕華於95年9月30日返臺後,與王銀山、 紀貴美朋 分系爭支票兌現之金錢,並由石燕華指示王銀山於95年10月2日11時許,在中華郵政臺中愛國街郵局提領上述40萬元,將其中29萬2,600元交付予何守帆匯入蘇文震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作為償還石燕華向蘇文震在大陸地區之上述借款。嗣楊明德於95年9月25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1月15日多次依石燕華之指示前往大陸深圳地區,均未能與其子楊閎森會面,始悉受騙。案經楊明德委由 方文献 律師、 羅子俞 律師(於102年7月26日解除委任)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法律之適用:
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90號、第2233號刑事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85號、第58號判決參照)。而本件經比較如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原規定。
②、被告石燕華、王銀山、紀貴美等3人本案之犯罪時間係於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核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③、另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前述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惟本件被告石燕華、王銀山、紀貴美等3人本案之犯罪時間係於前開修正施行後所犯,自無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逕依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可,併予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無。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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