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志成選任辯護人林志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志成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康志成與 王惠羣 、 康陳愛梅 分別為夫妻、母子,康志成因生意失敗,資金周轉不靈,即分別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證券之犯意,各於附表之發票日即偽造日所示之時間,在 巫張素珠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偽簽王惠羣、康陳愛梅署名(部分含指印)於附表所示商業本票發票人欄,使其等分別與康志成俱為各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商業本票,並於偽造後即隨即交付行使予巫張素珠以借款,致生損害於王惠羣、康陳愛梅之權益。嗣因康志成未還款,巫張素珠持該等本票向本院聲請對王惠羣、康陳愛梅核發支付命令以追討欠款,王惠羣、康陳愛梅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惠羣、康陳愛梅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採用之下列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表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73頁正、背面),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㈡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採用之下列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亦表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同上頁碼),復均經依法調查,且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自亦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康志成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他字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12頁正、背面),核與告訴人王惠羣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狀表明之意旨相符(見他字卷第第1至2頁、第14頁背面),復有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406號支付命令、康陳愛梅於民國103年2月25日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本票6張、簡訊翻拍照片1張、被告信件1紙等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至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6次分別偽造王惠羣、康陳愛梅為本票共
同發票人之犯行,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6罪)。其偽造簽名(署押)各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上開被告6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被告因經商資金周轉不靈,為向他人借貸,一時短於思慮,偽簽其妻王惠羣、其母康陳愛梅之署名於附表所示商業本票發票人欄,使其等分別與康志成俱為各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但事後已取得王惠羣、康陳愛梅之諒解,有和解書影本1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6罪,各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被告因經商資金周轉不靈,向他
人借貸,一時短於思慮,偽簽其妻王惠羣、其母康陳愛梅之署名於附表所示商業本票發票人欄,使其等分別與康志成俱為各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以擔保借款,足生損害於其妻、母之權益及票據交易之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犯下本罪,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取得王惠羣、康陳愛梅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7月以上而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併予敘明。
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素行尚可,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諒解,被害人在和解書上亦表明希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㈦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票人有2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本體宣告沒收,而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61號、100年度臺非字第210號判決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之6張本票,分別僅「王惠羣」、「康陳愛梅」部分係屬偽造,各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偽造「王惠羣」、「康陳愛梅」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之。
2.又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又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是附表所示之6張本票上分別偽造「王惠羣」、「康陳愛梅」之簽名署押(部分捺指印),係包含在應沒收之「王惠羣」、「康陳愛梅」部分本票內,無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至其上發票人即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毋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0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李慧瑜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人│發票日(即偽造│面額│判決主文│││││日)│(新臺幣)││││││到期日│││├──┼────┼────────┼───────┼─────┼─────────────┤│1│0000000│康志成│97年7月7日│10萬元│康志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王惠羣(簽名)│97年9月7日││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本票上偽│││││││造「王惠羣」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2│0000000│康志成│98年1月22日│10萬元│康志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王惠羣(簽名)│98年3月22日││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本票上偽│││││││造「王惠羣」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3│0000000│康志成│98年7月22日│20萬元│康志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王惠羣(簽名)│98年9月22日││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本票上偽│││││││造「王惠羣」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4│694180│康志成│99年5月23日│20萬元│康志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康陳愛梅(簽名)│99年7月23日││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本票上偽│││││││造「康陳愛梅」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5│694179│康志成│99年10月13日│20萬元│康志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康陳愛梅(簽名及│99年12月13日││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本票上偽││││指印)│││造「康陳愛梅」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6│0000000│康志成│100年5月10日│30萬元│康志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康陳愛梅(簽名及│100年9月10日││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本票上偽││││指印)│││造「康陳愛梅」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