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楊絮
林雅婷 被告 蘇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叁拾萬叁仟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為公司法第75條所明文規定,而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則以同法第319條規定準用之。查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99年4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是荷商荷蘭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已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澳盛銀行嗣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合計522,197元(計算至101年1月31日之債權總金額)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為通知,原告因而受讓澳盛銀行前開之債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100年6月29日之太平洋日報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業已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23日向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還本息,自發卡日起至97年7月19日,累計消費款尚餘522,197元(基準日計算至101年1月31日止,內含本金為303,612元、利息為218,585元)。荷商荷蘭銀行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後,原告業已依法於101年6月29日承受澳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被告前雖經債務協商,然至97年4月10日即已毀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197元及其中303,612元部分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7月31日與中華商業銀行成立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荷蘭銀行債權金額為346,992元,每月分配金額為2,892元,原告請求之金額與上開金額不符。又循環利息、違約金條款違反消保法第12條定型化契約,違反誠信原則無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協商款繳納明細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2,197元及其中303,612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金額與荷蘭銀行之債權金額346,992元不符,荷蘭銀行每月分配金額為2,892元云云。然被告於95年7月3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華商業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方案後,至97年4月10日止已毀諾,原告至97年4月10日止共15期受償分配之金額合計43,380元,尚欠本金303,
612元未受償,被告計至101年1月31日止,尚欠522,19
7元(本金為303,612元、利息為218,585元)有協商繳款明細、澳盛銀行102年3月21日(102)澳盛法字第0112號函在卷可查,則被告既已毀諾未按期繳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積欠之金額及利息。是被告抗辯積欠金額不符、已成立債務協商僅需每期繳納2,892元等語,顯有誤會。
(三)被告另抗辯信用卡契約關於利息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
而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查上開信用卡注意事項第一條第二項約定,循環利息,係自各筆消費帳款入帳日起,以年利率19.97%按日計算等內容,既為被告在締約時所知悉,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被告本可選擇適合之發卡銀行申辦信用卡,未陷於無從選擇締約銀行之困境,況上開約定所定利率,亦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限制,是信用卡契約關於循環利息之約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謂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2,197元及其中303,612元部分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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