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60號原告 丁洛瀅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6月30日中市裁字第裁68-G4H207376、68-G4H1913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103年3月23日13時38至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樹德路口及新興路與立功路口處,因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為民眾錄影採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製開第G4H191384號、第G4H2073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被告遂於103年6月30日開立中市裁字第裁68-G4H191384號、68-G4H2073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臺灣路口正常都是下個路段不會相同、縮減擴大或彎曲,一般正常人是無法預測下個路口的變化,往往都是到路口才知如何行駛,該路段並非橋樑、右側有店家,為何從頭到尾雙白線,振福路出來往左旱溪,往右74號,重要變換路線,想必此處將成為交通陷阱,也會成為向人民不當歛財的來源。若該路段不願修正標線,是否意味所屬單位的缺失不用改善負責,侵犯人民行的權益,原告依照正常開車行為,於路口正常變換車道,後方偷拍車輛應禮讓前車,不應亂按喇叭,且才是違法雙白線變換車道,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為證據。警方執法開單都規定須於明顯處,測速照相前有告示牌、拖吊車輛須執法者在場,所以此違反偷拍檢舉的罰單已有嚴重違憲,侵犯憲法上保障人民之權益,如果可以這樣開單,那警方就在辦公室看監視器,就可以開很多罰單,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設置及管理,屬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統一規劃設置,除有顯然不當而無法期待人民遵守之情形外,相關用路人均應加以遵守,始能發揮道路交通管理之功能,並期維護用路安全,若用路人得任意以正當緊急避難以外之事由逕行恣意行駛,則道路之行車秩序必為大亂,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亦難以維護。本案經勘驗採證資料,可察原告的確跨越雙白實線及停止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有明文規定。民眾檢舉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查證其真偽或僅敘明違規事實,但經交通勤務警察前往查證當場親見違規行為,其舉證責任已盡,業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有關證據方法限制之要旨,並避免有心之檢舉人藉此大量而輕微之行政處分騷擾被檢舉人,達到維護行政效率及兼顧人權之功能(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該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本案檢舉原告違規之民眾,乃是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交通規則之民眾,其行為合於法律規定,且檢舉行為之合法性乃是透過法律所賦予,該法條於立法時已經審酌人民隱私權及公眾行的安全利益,經過利益衡量的結果,故其檢舉行為所取得之違規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原告主張無證據能力,當屬無理,殊不值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
道;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第17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述事件,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分別為600元、9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
攝得其於103年3月23日13時38分許,原行駛於內線車道,嗣因遇前方車輛回堵,原告爭道違規跨越雙白線行駛至外線車道,另於同日13時39分許,原告遇紅燈違規跨越停止線停等於斑馬線上,而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於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嗣經舉發機關審視違規影像及照片後,認定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03年5月15日、103年5月26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舉影像光碟擷取畫面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檢舉影像光碟亦經舉發機關檢送原告),故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及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係為了確保社會大眾用路安全及避免發生事故等目的而訂定,屬社會大眾用路之基本依據,車輛駕駛人本即具有遵守相關規定以保障自身及他人行車之安全之義務,而標誌、標線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違規路段之標誌、標線之設置及號誌之運轉,乃主管機關對於該處路段依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交通安全之情況,而作禁制、警告、指示及遵行時間之標誌、標線、號誌措施,此核屬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處分範圍,均為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除有當然無效之情形者外,道路使用者自有遵守該行政處分之法定義務,是如原告認上開地點之標誌、標線之設置有其不合理之處,應另循正當途徑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以促使其檢討改善,在該處標誌、標線未經行政主管機關調整、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知,即片面認定該等標誌、標線之設置確有何不合理之處,並引為交通違規之免罰事由。故原告空言泛指違規路段標線規劃不當云云,要無可採。
㈣又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
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核該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因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而本件違規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攝影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有前揭舉發機關函文附卷可佐,已符合前開規定,是本件縱係遭民眾攝影拍照檢舉,然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認定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即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執以民眾檢舉屬違法偷拍,員警不得據以舉發,否則有違憲法保障人權云云,容有誤會,亦無足採。
㈤另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
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裁罰機關就此行政罰所為之行政處分,當有上開行政罰法之適用。申言之,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行政罰法第24條參照),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亦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甚明。本件二件裁罰之違規事實,分別為「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二者行為間難認有何時空緊密關,且違反態樣、法律構成要件均有不同,據此,該二行為顯應評價為數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分別評價而併予處罰,是以舉發員警分別掣單舉發,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執之主張,均非可採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600元、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㈧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