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89、3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如下:
(一)被告邱建一前案紀錄補充:邱建一於民國92年間,因刑法第185條之3(現已修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下同)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9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99年間因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99年度花交簡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確定在案。復於101年間因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第12行「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補充為「於搭乘計程車返家休息後,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阻礙車輛通行,有人請其移置該自用小客車,其乃於20時40分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1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參照)。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至101年間,已有4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並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悔悟,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101年7月31日後之一個月內犯下本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既明顯無視政府對酒後不開車法規之宣導,亦嚴重罔顧己身及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又其兩次呼氣酒精濃度值分別為每公升0.89、0.98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且被告本件兩次酒後駕車犯行皆造成與路上車輛擦撞,致他人車輛受有車損,在在均顯示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對於道路行車安全已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