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中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中仁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江中仁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其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重複犯同類案件,雖先前得告訴人宥恕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未生警惕之心,乍見告訴人A女獨自在忠孝復興捷運站內行動,竟圖逞一己私欲,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伊臀部及大腿等身體隱私處之行為,顯有侵犯告訴人身體隱私,並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是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目的、動機、手段,暨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終未能於本案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與自稱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172號被告江中仁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居新竹縣○○鎮○○路○段○○○○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中仁於民國106年3月28日1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忠孝復興站內,意圖性騷擾,乘人潮擁擠、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上下撫摸A女臀部及大腿等身體隱私處,嗣經A女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中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忠孝復興站務人員 徐若庭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盧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劉慧玲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