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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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傳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傳昌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最後一行補充「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傳昌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非微、被告所獲得利益、智識程度為高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4頁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445號被告王傳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傳昌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存摺或門號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先於民國103年5月12日偕同不知情之父親 王景萊 前往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辦理以王景萊為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與提款卡後,隨即於103年5月12日當天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在新北市中和4號公園內,販售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與年籍不詳自稱為「 陳富祥 」之詐騙集團份子;復於103年8月28日以不知情王景萊之名義向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亦於同日隨即以3000元之代價販售與「陳富祥」。再由該犯罪集團所屬人員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3年9月4日19時30分許,撥打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德城門市店內電話,向上開門市店員 吳郁柔 佯稱係超商主任,需進行超商評比,要求吳郁柔操作超商門市內之IBON機器列印繳款單,再將上開列印出之繳款單以收銀機刷條碼後取得收據,將收據條碼後5碼轉知自稱超商主任之詐騙集團份子,使吳郁柔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方式僅是超商內部評比,隨後會有人至門市付款,進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說法操作,致損失11萬2045元,經警追查後,方發現上開代收款之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藍新公司)之委託客戶帳號與電話均為王傳昌所提供,方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吳郁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傳昌對於上揭將銀行帳戶及手機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兼告訴人吳郁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藍新科技客服103年12月15日及104年4月7日電子郵件、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玉山商業銀行存匯中心函附被告利用其父親王景萊辦理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收據6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雖係兩次分別交付帳戶與手機門號,為不法集團將上開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手機門號一同登記為藍新科技公司之客戶資料,並以此詐騙告訴人得手,被告之上開兩次交付帳戶與門號之行為,應從屬於詐騙集團一次之詐騙犯行,故應論以一次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檢察官周懿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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