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鶴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69
2號、104年度偵字第2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鶴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鶴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1月30日凌晨1時21分許(起訴書載為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 許羽瞳 (起訴書誤載為 許羽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DZN-850號)、引擎號碼DA055158號之普通輕型機車(當時懸掛QKM-180號車牌,該QKM-180號普通輕型機車原車主為 呂玉吉 ,已歿)停放於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許羽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林鶴麟於104年6月9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查發現上開機車為失竊車輛,並扣得上開機車
0輛、QKM-180號車牌0面及鑰匙1支(機車及車牌已分別由許羽瞳及呂玉吉之子 呂文彬 領回),而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4月22日凌晨4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後方,見 林佳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林佳珍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羽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鶴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羽瞳、證人即呂玉吉之子呂文彬、證人即被害人林佳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6692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6692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8頁及其反面、104年度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1
680號卷】第4頁至第5頁),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見偵字第1669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56頁、第19頁至第20頁及第26頁至第32頁),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85頁、偵字第21680號卷第14頁及第6頁至第8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為事實欄一、㈠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代步,殊非可取;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素行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業經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字第16692號卷第56頁及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稽,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為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既未扣案,依卷內證據亦難認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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