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心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係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於更生聲請狀所填載之住所地則係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見本院卷第2頁),復參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上之通訊地址亦與上址戶籍地相同(本院卷第10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亦係由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發給,堪見聲請人之住所地應係在新北市區域。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任何財產在本院轄區內,此有聲請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聲請人之主要財產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則聲請人向非其住所地或主要財產所在地之無管轄權法院即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是以,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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