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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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禁止對代號3327HV105202號之女子為接觸、騷擾、聯絡及其他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事實
一、黃宏毅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下午2時22分,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趁代號3327甲10520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行走中不及抗拒之機會,自A女左後方以手掐捏A女之左胸及左腰部,並對
A女稱「妳有沒有要讓我玩」一語,對A女性騷擾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宏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指訴情節一致,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宏毅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行為罪。
㈡爰審酌被告黃宏毅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與告訴人原素昧平生,僅因其認告訴人碰撞其身體而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即任憑己意,竟於下午時刻、人潮來往之處,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告訴人胸部及腰之身體隱私部位,復向告訴人稱「妳有沒有要讓我玩」等語而為性騷擾行為,致使告訴人遭遇極大驚嚇,甚於本院審理陳述案發經過時仍痛哭不已,並自陳於本案發生後難以入睡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顯見被告所為已對告訴人生活造成極大影響及困擾,應予嚴厲譴責;兼衡被告案發後、調解時固多所辯解,態度不佳,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坦認全部錯誤,表明將謹言慎行,遵守男女分際,期能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暨告訴人於當庭表示願在附條件緩刑前提下,與被告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06年1月19日審理筆錄可稽,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併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有閱讀聽寫障礙、案發前迄今已失業1年,心情不佳方未能自我約束,致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高中夜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弟弟同住,父母亦無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併考量被告已與A女和解,A女表示同意法院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業如前述,併審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且刑罰係最嚴厲之法律手段,對於受刑人及其家屬均有重大影響,如將惡性未深、良心未泯者,置諸囹圄,不僅無助於改過遷善,甚有背負社會標籤化之可能,無形中增長社會風險之不確定因素;反之,將可遷善之受刑人,予以緩刑,使其仍舊生活於自由社會,則其遷善行為,或較施刑之效果甚佳,是本院認本案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自被告上開所為,顯見被告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缺乏尊重,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建立對兩性關係暨異性之身體自主權之正確認知,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其將來再犯之可能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A女為接觸、騷擾、聯絡及其他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藉以保護被害人之安全,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上開個別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均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7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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