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國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國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行關於「103年8月1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11月9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至被告孫國川固稱酒測器之測量結果可能有問題云云,然本案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5月30日檢定合格,有效日期至106年5月30日,是被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日期尚在有效期限內,有該局之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參(見速偵卷第8頁),且查,被告完成測試後,先後於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確認1.10mg/L之酒精濃度無誤,於警詢中亦供承該節並於警詢筆錄上簽名確認,此有前揭列印單、通知單及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速偵卷第6-7頁),堪認被告所辯,純屬犯後卸責之辭,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業係第四次為警查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為,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其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猶甚之犯罪動機、目的、造成公共危險程度,所為誠無足取,兼衡及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大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自述碩士畢業、退休、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410號被告孫國川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0號27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2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15時許止,在臺北市大直某餐廳內飲用威士忌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05年12月26日凌晨1時26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與基隆路口一帶攔停,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孫國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陳君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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