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所拾獲之行動電話機,係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凌晨,遺留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公司廁所內,經某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予以拾獲後,留置在同縣市○○路天台廣場前甲○○停放之機車處,應予補
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春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蔡東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
元以下罰金。(罰金倍數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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