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緝字第1號自訴人威皇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月杏 自訴人益佳鋼鐵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春先 被告 王文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章於民國88年8月間,向自訴人威皇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威皇公司)訂購製造自行車之機械一批,總計新臺幣(下同)1,175,000元,及向自訴人益佳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益佳公司)購買自行車
000台、每台1,800元,計36萬元,並委託自訴人益佳公司將向自訴人威皇公司購買之製造自行車機械代辦運至中國大陸之運費5萬元,總計41萬元。被告王文章簽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5918-3號甲種支票3紙,票面金額及兌現日期分別為①70萬元、89年1月16日,②30萬元、89年2月20日,③326,650元、89年3月20日等,該票到期後向銀行提示均遭退票,自訴人再向被告王文章催討時,被告王文章拒不見面,避居中國大陸,自訴人因認被告王文章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並不相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文章被訴於89年間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是其追訴權時間應自犯罪結果發生(交付物品時)即89年1月14日起算。而本件經自訴人於89年5月10日提起自訴,嗣因被告王文章逃匿,由本院於89年10月2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89年度自字第249號刑事案件全卷查閱屬實,並有本院南院刑緝字第571號通緝書1份附卷可稽。然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另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均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期間
4分之1即2年6月,共計為12年6月。惟自訴人於89年5月10日提起自訴,迄至本院於89年10月24日發布通緝共5月又15日,依司法院大法官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應予扣除,是本件追訴權應已於101年12月29日時效完成,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卓穎毓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