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澤凱選任辯護人趙乃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1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澤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劉澤凱於民國102年4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客運站之載客處,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昌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小姐」之成年女子,幫助「李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澤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劉澤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數人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甫於100年間因詐欺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被告復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改,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實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林佳穎、 張宴菱 成立和解,願賠償上開被害人之損害,此有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458、459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是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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