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內應補充「嗣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甲○○始自承伊確有提出該等門號之申請,並非遭冒名申請,而自白其犯罪。」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陳不諱,」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此有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則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犯偽證及誣告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較諸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及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是被告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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