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41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7年11月18日邀同另一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11月18日起至117年11月18日止共30年,分360期,每期1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原告公告之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4.25計算,嗣依該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8年2月4日,雙方約定利率加碼部分,自98年2月19日起改為加年利率百分之2.05計算。詎被告丁○○僅繳納本息至98年2月17日止,依約全部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依逾期當時原告之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為1.16,加碼年利率百分之4.25後為5.41,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05後為百分之3.21,另原告自98年5月11日起之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為
1.11,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05後為百分之3.16計算之結果,目前尚欠本金779,671元,及自98年2月18日起至98年2月1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41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2月19日起至98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21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16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1紙、授信增補契約書2紙暨還款記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所提證物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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