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155號原告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71年7月19日結婚,嗣被告丙○○於89年間離家出走,此後原告與被告丙○○即未再同居,迄至92年3月10日始離婚,之後被告丙○○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甲○○,故被告甲○○並非原告之親生女,原告係於98年7月間經臺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催告原告應前往就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辦理登記,始知被告丙○○生下被告甲○○,且被告甲○○因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女,故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子女,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71年7月19日結婚,嗣於92年3月10日離婚,被告丙○○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被告甲○○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惟被告丙○○於89年間即已離家出走,原告與被告丙○○自該時起,即未再同居,被告甲○○並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原告於98年7月間經臺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催告原告前往就被告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辦理登記,始知悉被告丙○○與他人生育被告甲○○,甲○○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臺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催告書1件為證,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張昇 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足認被告甲○○確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丙○○於71年7月19日結婚,嗣於92年6月30日離婚,而被告甲○○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是被告甲○○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則被告甲○○依法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然被告甲○○確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而原告於98年7月間經臺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催告原告前往就被告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辦理登記,始知悉被告甲○○之出生,迄至98年8月25日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止,尚未滿2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洵屬正當,應予淮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