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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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74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84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490號、第4496號、第4606號、第4653號、第4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①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路旁,②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鎮○○路鎮立體育場路旁,③於同年十月十日為警查獲前二、三天在不詳地點,④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在彰化縣鹿港鎮體育場附近,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一次;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為警查獲前二、三天,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甲○○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①先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路旁為警查獲;②復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居所前為警查獲;③又於同年十月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居所前為警查獲;④再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十三時許,在前開居住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吸食器一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另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四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只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施用毒品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為警查獲,該次係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誤認為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應予更正。又被告曾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予依法論科。據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且查:
㈠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
㈡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
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查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集合犯應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
㈢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
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其立法理由略為:實務上之見解對於「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等語。雖立法理由同時稱:對於竊盜、吸毒(施用毒品)之習慣犯,恐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
然則:
⒈習慣犯與接續犯二者性質有別,且本次修法前接續犯與連續
犯之概念,均已存在,最高法院判決、判例並已多所闡釋二者之區別,向來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行為,均以連續犯論處,不認為是接續犯,如何會因修法後刪除連續犯規定,即變成屬於接續犯。
⒉所謂習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具有倚賴性,而
會反覆實施同一類犯罪之情形,是縱認施用毒品者性格上對於吸毒行為具有倚賴性,會反覆實施,而認吸毒犯屬於一種習慣犯,且連續犯及常業犯刪除後,習慣犯在論罪上應僅能歸屬於集合犯,而屬「集合犯」之一種。然習慣犯之用語在犯罪學上及刑事矯治上有其意義,施用毒品行為就其施用情狀,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認論以一罪為適當時,固非不可參酌集合犯之法理,只論以包括一罪。惟實務運作上,應特加注意者,乃屬「集合犯」之犯罪,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準此,施用毒品者,每一個滿足該次毒癮之施用毒品行為,在時空上既可明顯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施用毒品行為。
⒊再者,刑法功能之一,在對違法犯罪行為,給予相當之刑罰
制裁,藉由刑罰之威嚇力產生壓制遏阻犯罪之動能,除期矯治犯罪行為人之惡性,使得以再社會化,並確保國家社會共同生活體之法律秩序。是參酌首揭本次刑法修法理由,刑法有關連續犯、常業犯刪除後,原則上應依一行為一罪一罰予以併合處罰,且實務上對於接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見解之變更,僅係回歸法律適用原貌而已,目前階段不應過度擴張適用。如將時空上明顯足以區隔之滿足該次毒癮之各次施用毒品行為,遽以時間長短解決訴訟經濟問題,認均在「集合犯」包括一罪範圍之內,應屬違反廢除連續犯之立法意旨,蓋如此認定結果,非但不能端正立法意旨所稱:「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等語之情形(反覆施用毒品,多次為警查獲之吸毒者,可透過「不曾間斷施用毒品」之空言自白云云,獲得僅成立一個施用毒品罪之判決),並因連續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業已刪除,致使反覆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形式上甚或實質上可獲得較未廢除連續犯規定前為輕之刑度之判決。如此,豈不反而加劇鼓勵犯罪之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更不合理之現象。
㈣另此次立法理由針對吸毒犯行固有提到:「恐因數罪併罰而
有量刑過重而產生不合理現象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惟上揭論述,顯然並未認以往實務對於施用毒品行為採連續犯而未採接續犯甚或集合犯之見解,有何不當,考其上揭用語之目的,應僅係提出一種解決「『恐』產生量刑過重現象」之想法供實務、學界參考。本次刑法修正既廢除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規定,為達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目的,自不宜以原有連續犯或常業犯量刑標準之舊思維,為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依據,業如前述。且修法前實務上因被告較後或較前之施用毒品行為未及為法院審酌,復因二者具有連續犯關係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致無法對被告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予以論罪處罰之不合理現象所在多有,此次修法刪除連續犯規定而論以數罪併罰結果,一方面可避免上述不合理現象之發生,另方面透過法院嗣後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得以綜合審酌裁量出一適當之應執行刑,應更能切合此次修法用意,並解決修法理由所謂恐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過重而產生不合理現象之問題。是立法理由提及之恐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依本院見解,應由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基於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目的之考量,予以綜合判斷裁量出一適當之應執行之刑,以資調節,而非遽予改變以往實務見解,改論「集合犯」,否則,換湯不換藥,難以符合此次修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目的。
㈤綜上所述,立法理由言及之恐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過重而產
生不合理現象,既本可透過法院適當之裁量定出罪刑相當之刑期以茲避免、解決。且如將吸毒者在時空上明顯足以區隔之主觀上滿足各該次毒癮之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予以評價為屬「集合犯」而僅成立一個施用毒品罪,復明顯有違本次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本旨,故本院於本案不採行為人係基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意施用毒品之看法,合先敘明。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非法持有進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被其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至原審判決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惟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五○○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五○○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二○○ng/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五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九三)刑鑑字第○九三○○八六二一三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毒字第○九三○○○一三一八號、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三○○一五三○七○號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管檢字第○九三○○○三八九六號分別函釋在案。本案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同時呈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一四七五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五一五ng/ml,此有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為憑,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應係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起訴書記載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施用毒品本係預定實施數個同種行為之
慣行性、成癮性犯罪,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內容之犯罪,被告除前揭論罪科刑施用毒品之行為外,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十二時以後至同年十月三十日十三時止之間,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居所○○○鎮○○路路旁及體育場等地,接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行為(即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十日前二、三天以外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及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許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十二時許止,在前開居所處、彰化縣○○鎮○○路旁及其他不詳處所等地,接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行為(即九十五年十月十日前二、三天以外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型態本質上為集合犯,自應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間,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故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認被告除前揭論罪科刑之行為外,被告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十二時以後至同年十月三十日十三時止,有接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行為(即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十日前二、三天以外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及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許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十二時許止,亦有接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行為(即九十五年十月十日前二、三天以外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被告之自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其論據。然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二至四天,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至五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九二○○○五六○九號函釋在案。準此,上揭驗尿報告,固足以補強被告上揭有罪部分自白之真實性,然尚不足以擔保被告自白其尚有其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確與事實相符,且本案此部分之事實,除被告之唯一自白外,檢察官並未另行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間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施用毒品具有慣行性、成癮性,且於施用毒品之初即預定要反覆實施之情形,自不能依集合犯逕將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論以包括一罪。是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被告唯一之自白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憑斷,又不符合集合犯或接續犯之概念,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以現有證據尚無法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明確心證,依據上開說明及本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提及「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等語之意旨,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尚有此部分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
㈢本件被告被訴此部分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多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判處有罪論罪科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分別具有包括的一罪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被告此部分之犯嫌爰依法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據上述理由,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甫經釋放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無決心戒除毒癮,且於九十五年間七月曾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雖未構成累犯,惟素行不佳,然其坦承施用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四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復審酌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只,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十二時許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接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行為,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上一罪的集合犯,屬實質上一罪,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併為審判,難認允當等語。惟被告縱使有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之犯行,因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與上開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應適用新法應分別論罪,惟因此部分未經起訴,本院自無法一併審判。另查,反覆施用毒品多次之行為,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以前,實務上均認定為連續犯,並非集合犯,自亦不可能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將之改認定為集合犯,此部分亦難認與被告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有上訴意旨所稱之「集合犯」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是檢察官上訴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任何爭執,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包含施用次數),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退回移送併辦部分: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八、一
一七九、一一八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成癮性而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十二時許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中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洛津里洛津公園內廁○○○鎮○○里○○路路旁及其他不詳處所等地,以二天施用一次之頻率,接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㈠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為該分局員警調查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鑑驗後,始知悉;㈡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十四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東石里東石巷八九號,經同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中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路旁,經同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被告經警查獲採尿送驗,嗎啡及可待因呈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前揭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之時間內縱使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惟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另為之犯行,因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與上開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已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應適用新法應分別論罪,惟因此部分未經起訴,本院自無法一併審判。另查,反覆施用毒品多次之行為,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以前,實務上均認定為連續犯,並非集合犯,自亦不可能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將之改認定為集合犯,此部分亦難認與被告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有移送併辦意旨所稱之「集合犯」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移案機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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