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重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127號上訴人豐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賴利水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黃明實 共同不法侵占上訴人款項,其方法
、手段、金額及款項分類如附件明細表所示,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4,720,930元。其中上訴人另案對被上訴人及黃明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漏列1,960,000萬元,故以另案起訴狀金額即23,025,250元為請求,而被上訴人部分,其中16,700,000元,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故另件損害賠償訴訟係就未起訴部分之6,325,250元請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明實連帶賠償(此部分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明實均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
為監察人,與訴外人黃明實共同受上訴人委任辦理向軍方承標代工軍需品業務,二人竟共同乘機以不法方法詐騙並侵占上訴人款項(詳如附件明細表所示)。附件明細表所示編號
1、3、4、5、6,金額分別為112,000元、2,920,000元、6,800,000元、3,400,000元及800,000元部分,均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明實保留真正收據原本及影本3紙,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明實卻另行偽造收據正本4紙交予上訴人,使上訴人誤認持有收據原本,被上訴人無法領款,被上訴人等以真正收據原本領走款項後,由被上訴人出面向上訴人騙取4紙偽造之收據原本及統一發票,使上訴人誤認為可開始領款,幸由上訴人會計 薛淑暖 留正影本4紙,始得發現事實。附件明細表編號4、5部分,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明實騙稱需支付保證金,上訴人以華南銀行台支支票支付,被上訴人均以同額偽造之保證金收據交予上訴人。訴外人黃明實盜用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名義之印章,於民國(下同)82年9月8日虛偽向台北市○○○路○○○號泛亞銀行儲蓄部,私擅開設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82年9月10日由被上訴人領回後,即共同以該虛設帳戶盜領軍方領回之款項(即附件明細表編號1、3、4、6、7),上訴人於83年6月11日報案前,訴外人黃明實即於同年5月30日註銷該帳戶。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明實,以虛設帳戶方式盜領上訴人之款項後,即朋分花用,由訴外人黃明實於82年11月26日及83年4月7日,將8,000,000元、8,700,000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有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四民分社之帳戶。
㈢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監察人,且受上訴人委任執行上訴人開
標、比價、議價、驗收.領款之一切業務,此由上訴人就聯勤302兵工廠承標代工軍需品案,其開標、比價、議價紀錄、驗收單,均記載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公司執行;附件明細表編號1、2、3之發還款,均由被上訴人出面具領;海軍後勤司令部採購案分二次款及退還保證金,均由被上訴人親自書寫投標單、參加開標、執行驗收、領款等情可證,足見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執行投標、繳款、驗收、領款等行為,而領取之款項,應依委任關係交予上訴人,竟未交予上訴人,反交予訴外人黃明實,則被上訴人應與訴外人黃明實共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至為明確。
㈣被上訴人辯稱匯入其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四民分社之8,
000,000元及8,700,000元係訴外人黃明實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轉付他人之金額云云,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明實共同侵害上訴人應取得之人價金,故如被上訴人帳戶內之16,700,000元為被上訴人等侵權行為所得,即應賠償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事後將該匯入之金額如何處分,實與本件無關。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資料,系爭金額皆係由訴外人黃明實匯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再行匯出(如82年11月26日匯入,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29日匯出給訴外人固利仙企業及 蔡忠勳 7,939,300元,83年4月7日匯入,立即於當日由被上訴人匯出至訴外人上裕實業637萬餘元),上開金額既皆採匯款方式給付他人,何以不由訴外人黃明實直接電匯至其指名之帳戶,反將款項輾轉經由被上訴人帳戶轉付,種種疑點,皆可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金額之來龍去脈本在其掌控之中,被上訴人辯稱不知,顯係委卸之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辯稱:
㈠被上訴人並未與訴外人黃明實共同為上訴人辦理向軍方承包
軍需品採購之文書及接洽工作,亦未向聯勤302兵工廠領取材料保證金及向海軍後勤司令部領取保證金。上訴人所稱泛亞銀行儲蓄部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非被上訴人所開,至於訴外人黃明實有無在該行開設帳戶,被上訴人根本不知情。被上訴人並未執有上訴人保管之6,800,000元、3,400,000元、112,000元之保證金收據,亦未曾謊稱收據遺失及盜領上開保證金及加工款3,020,000元;亦未於83年3月間向海軍後勤司令部盜領800,000元及成品款8,713,250元,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非真正。
㈡訴外人黃明實於82年11月26日匯入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台中市
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四民分社帳戶之8,000,000元,同年11月29日,黃明實託被上訴人至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崇德分行領取現金3,000,000元,合計11,000,000元,由訴外人黃明實委託被上訴人將其中10,739,383元代為轉給訴外人 鄭富仁 (其中5,780,000元,以被上訴人名義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四民分社匯給訴外人台灣固利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中2,150,000元匯給訴外人蔡忠勳,餘款2,796,083元現金由訴外人鄭富仁取回)餘款264,617元,由被上訴人歸還訴外人黃明實,被上訴人僅受託代轉款項,根本不知道訴外人黃明實匯給被上訴人之8,000,000元及領出3,000,000元之來源,殊無共同盜領之可言。訴外人黃明實於83年4月7日匯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之8,700,000元,係訴外人黃明實委託被上訴人於同日將其中6,377,500元匯給訴外人上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中1,200,000償還訴外人黃明實原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同年4月18日轉付訴外人黃明實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四民分社甲存1360-5號帳戶95,000元票款,同年4月19日匯出其中233,911元予日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同年5月2日將240,000元存入訴外人黃明實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崇德分行甲存5321號帳戶,另訴外人黃明實於83年5月2日向被上訴人借用票號為135016、135015號,面額各為250,000元及300,000元之支票,以上合計為8,696,411元,餘3,589元為訴外人黃明實補貼被上訴人之車馬費,被上訴人根本不知道訴外人黃明實所匯8,700,000元之來源,完全受訴外人黃明實委託代轉款項而已,上訴人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明實共同盜領保證金,均非真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件第一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
為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之金額。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關於兩造主張之事實、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對上開攻擊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兩造在本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㈠上訴人方面:
⒈原判決理由論斷本件被上訴人與黃明實有無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顯然自相矛盾:
⑴原判決既謂被上訴人與黃明實,均受上訴人共同委託?則二
人既共同受委託,該二人全部處理委任事務之行為,皆係受上訴人委任之處理事務,被上訴人乙○○自無從再委託於黃明實,亦無從再受黃明實之委託?尤不能將受處理之事務,未經上訴人同意,渠等二人互為委託,即可免除共同受上訴人委任之義務。原判決理由四之㈠既認「被上訴人與黃明實共同受上訴人委任」,又謂「被上訴人係受黃明實之委託領取款項」,顯然將被上訴人乙○○已受上訴人委託之事實,誤解渠再受黃明實委託,即可免除受上訴人委任之一切責任,前後認定事實實屬自相矛盾,而違背委任之本質。
⑵原判決謂被上訴人乙○○將領取款項交付給黃明實,由黃明
實存入帳戶,侵占入己,即與乙○○無關,尤屬錯置全案事實:
①查乙○○自聯勤台中區收支處領回上訴人承包款項3,032,00
0元之支票(發票日82.9.14,支票號碼BB0000000號),存入上訴人被偽設之帳戶後,被上訴人乙○○自該帳內親自提領378萬元,轉帳於乙○○自己之帳戶,此有卷附被上訴人乙○○親自書寫轉帳憑條可證。乙○○領款後,不交回上訴人公司,已違背委任處理方式,交由黃明實存入帳戶,款項卻由乙○○領走,原判決竟認乙○○可因將支票交給黃明實,即不負違背委任之責,竟置領走款項之事實而不顧?豈非天大笑話?②又乙○○如係持有該存摺及印章,而自行提領該378萬元,
轉匯於自己帳戶,將此等款項侵占入己,何以非共同侵權行為?何以無共同犯意之聯絡?③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調查該帳戶內存入及提款憑證,以確實
判斷究係由何人存入?何人提領?原判決均未加調查,竟將軍方國庫支票之存入帳戶(須經由上訴人帳戶,始可兌現提領),卻不論該被款項由被上訴人乙○○領走之事實?殊難令人信服?⒉民國82年4月2日上訴人所有款項8,713,250元,存入泛亞銀
行被偽設之該帳戶後,82.4.7黃明實將其中870萬元匯款轉帳至台中第十一信用合作杜乙○○帳戶之內,乙○○同日將6,375,000元另行匯回泛亞銀行之上裕公司(黃明實之人頭帳戶)之內,此等行為:
⑴黃明實如積欠乙○○巨額款項,何來一次870萬元之匯款入
帳?⑵該8,713,250元之款項,係由乙○○、黃明實所共同受任事
務應取回之款項,由乙○○所明知,乙○○何以同日即將6,375,000元故意再轉匯至黃明實之人頭帳戶?此種款項均無分文匯回上訴人,苟係無必要匯款,亦係匯回原來帳戶,始符合常理,被上訴人乙○○竟轉匯黃明實之人頭帳戶,此種消蝕侵占洗錢之行為,何以非共同故意侵權行為?⑶被上訴人乙○○82.4.7當天即匯還6,375,000元,所留存之
232.5萬元之款項,乙○○何以能將上訴人公司取回之軍方款項,充為被上訴人與黃明實二人私人借貸關係之清償款項?被上訴人此等行為,豈能謂無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⑷上訴人公司既無任何欠債?更未向任何人借款?黃明實、乙
○○二人私人如何借貸?姑不論是否真實?與上訴人既無任何關係?乙○○如何將上訴人公司款項自行扣除與黃明實之本息120萬元?原判決未加調查,率認此項扣除120萬元之本息為可採?殊違經驗法則。
⑸又黃明實與乙○○借款,如何與上訴人有所關係?原判決認
定扣除55萬元黃明實向乙○○之借款?何以可以上訴人公司之款項抵充?上訴人向軍方領回之公司款項,何以變成可以由受委任之被上訴人乙○○與黃明實私相授受?充為私人借款抵償之用途,而不負違背委任之責?⒊上訴人泛亞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被偽造設立部分:
⑴該帳戶設立時,未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親自簽名,卻率然設立。
⑵設立該帳戶所憑之授權證書,亦非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所親
自簽名,上訴人公司亦無打字機,而銀行設立帳戶,不得以授權書充當,此乃眾所皆知之經驗法則。
⑶授權書內,更未填具任何授權設立銀行帳戶之具體內容。
⑷該帳戶內所存入之每一筆國庫支票後,上訴人公司未曾取得或提領任何一筆款項。
⑸該帳戶83.5.30即被註銷後,而於83.6.11上訴人向刑事警察局報案時,始發現該帳戶。
⑹該帳戶之利息,上訴人負責人因相關公司企業數家,因憑證
甚多,而無從查覺,然該利息隨帳戶註銷而未取得。原判決僅以刑事判決認定非偽造,顯所不合。
㈡被上訴人方面:
⒈本案上訴人所爭執點,部分實已前於另案89年度重上更(一
)第122號、83年度訴字第3493號刑事案等所不爭執,部分則業蒙最高法院三審一一審理判決,而上訴人卻一再執意以相同事件、相同爭執點、相同證物,套以反覆不同的假設說詞,企圖混淆事實,訴訟不已,請求鈞院斟酌。
⒉關於上訴人所提之各項爭執點,答辯人說明如下:
答辯人即被上訴人乙○○,受上訴人委託辦理公司相關業務,而上訴人公司平日又將公司業務財務等之運作委由股東黃明實全權代表處理,黃明實相當於一般公司之業務兼財務主管,是以基於公司營運體制,凡有關公司之業務執行及財務運作,黃明實有充分決定權,人員執行公司業務時亦受黃明實之指示與裁決。
⑴上訴人公司所有領自聯勤302廠之的0000000元及0000000元二票款之存領流向:
黃明實指示乙○○辦理將上開票款領回事項後,乙○○隨即交還黃明實,而後黃明實於82年9月10日、同年月14日,分別再將上開二紙票款及公司存摺交付乙○○,委其代為辦理存入上訴人公司泛亞銀行帳戶,答辯人見是存入公司帳戶,自然不疑有他。次於82年9月20日黃明實為支付上訴人公司之 劉炳義 代工款,又將上訴人公司存摺、印章交付乙○○,指示其代為領取現金300,000元,次又於82年10月28日,黃明實再次交付乙○○上開公司存摺及印章,指示其代為領取現金200,000元以支付貨款。於82年10月28日黃明實聲稱上訴人公司同意還其(黃明實)代墊款3,780,000元,而將上訴人公司存摺、印章交付乙○○,指示其代為領取3,780,000元以清償黃明實向乙○○大姊與母所借之款項。後於83年4月11日,乙○○再次受黃明實指示,由軍方領回上訴人公司800,000元票款一張,仍如同以往當日即交回公司即交付黃明實,黃明實當日即再交付乙○○上開票款、存摺、印章並指示乙○○將票款存入上開公司帳戶,同年月13日,黃明實又再次交付乙○○上訴人公司存摺、印章,並聲稱公司要還其(黃明實)代墊款共計826,000元,指示乙○○辦理領款、匯款事項,以上數次存、領、匯款,乙○○均因信任黃明實於法有權決定(如授權書及平日公司營運習慣),一一於辦理事情後,當日即將公司存摺、印章、現金交還黃明實,且經黃明實檢視確定無誤,是以乙○○並未保持有上訴人公司存摺及印章,亦未盜領公司任何款項,更未與黃明實共同侵占公司任何款項。至於黃明實所提供上訴人所有之泛亞銀行帳戶之真偽(後經查係上訴人具授權委託黃明實前去開設,並於82年度申報所得稅時,曾將泛亞銀行就該帳戶於82年度之利息所得8,469元之扣繳憑單予申報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顯見上訴人甲○○於82年間即知上訴人公司設有一泛亞銀行帳戶,且刑事判決已認定非偽造),因該存摺確係泛亞銀行所核發,其真偽實非乙○○所可得知,另該上訴人公司帳戶之提款密碼依上訴人稱「7107」,是否與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之末四碼有雷同之處?⑵黃明實83年4月7日匯入乙○○帳戶8,700,000元之緣由及資金流向:
黃明實為方便與債權人會算(其中含黃明實為清償向乙○○之借款1,200,000)而匯入乙○○帳戶,並委託乙○○將剩餘之6,377,500元匯入上裕公司(由上訴人甲○○與黃明實平日共同合夥借用之眾公司之一,供與軍方從事軍用品之買賣加工生意-經上訴人甲○○於相關刑事事件偵查及審理中自承在卷,並經證人 許榮興吳淵順 供證屬實,亦為刑事案件之第一、二審判決所認定),83年4月18日轉付黃明實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四民分社甲存1360-5號帳戶95,000元票款,同年4月19日…,至於上訴人所稱之上述各項匯款黃明實何以預先知悉,實因黃明實係一生意人,其對於短期一、二個月內資金之支付運用當須有安排,此屬一簡單之常理而已。是以答辯人即被上訴人乙○○確實不知黃明實所匯8,700,000元之來源,僅係單純受黃明實委託代轉款項而已。
⑶綜上所述,答辯人即被上訴人乙○○均未從上訴人公司侵占
任何款項,更從未與黃明實不法共同侵占上訴人公司任何款項。
本院對兩造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
㈠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與訴外人黃明實具有共同之
犯意及行為分擔,為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否與訴外人黃明實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㈡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明實均為上訴人公司股東、
被上訴人為監察人,二人共同受上訴人委任,辦理向軍方承標代工軍需品業務等情,是有關上訴人向軍方承標代工軍需品之業務,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明實均為受上訴人委任,有權代理上訴人辦理相關業務之人,則被上訴人自有權代上訴人領取保證金及退還材料保證金。雖其領取後,並未交予上訴人,而係交予訴外人黃明實,存入以上訴人名義開設之泛亞銀行帳戶提領,惟上訴人名義於泛亞銀行所設帳戶係訴外人黃明實於82年9月8日持上訴人之投標用章及上訴人名義之授權書等文件所申請開設,係經上訴人授權而為,訴外人黃明實此部分並不成立造文書罪嫌,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卷(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3號),且訴外人黃明實亦受上訴人委任有權處理本件上訴人向軍方承標代工軍需品業務,則被上訴人將所收取之金錢交由訴外人黃明實,且存入經上訴人授權所開設之泛亞銀行帳戶,難謂有何不合之處。且被上訴人係受訴外人黃明實之委託而領取款項,領款後即將全部款項交給訴外人黃明實處理,迭經訴外人黃明實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於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4號),陳述明確在卷,並有82年9月10日、9月14日存入泛亞商業銀行儲蓄部豐紡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資料附於上開案卷為證,有刑事及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尚難單憑被上訴人代領保證金,即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明實有共同侵權之行為之認定。
㈢訴外人黃明實雖於82年11月26日及83年4月7日分別匯款8,00
0,000元及8,700,000元至被上訴人開設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四民分社之帳戶,惟被上訴人於訴外人黃明實匯款8,000,000元後,即於82年11月29日依訴外人黃明實之託將其中5,789,300元以被上訴人名義匯予訴外人台灣固利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中2,500,000元匯予訴外人蔡忠勳、餘款轉付訴外人鄭富仁,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存摺影本及訴外人 鄭富忠 書立之收條在卷可憑;另被上訴人於訴外人黃明實匯款8,700,000元後,於同日即83年4月7日即依訴外人黃明實之託將其中6,377,500元匯入訴外人黃明實使用之上裕公司設於泛亞銀行之帳戶內,並扣還訴外人黃明實前向被上訴人借用之欠款,共計本息1,200,000元,同年月18日轉帳95,000元存入訴外人黃明實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四民分社之甲存帳戶,同年月19日依訴外人黃明實指示匯給日盛會計師事務所233,911元,同年5月2日提領現金240,000元,存入訴外人黃明實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甲存帳戶,同日再扣還被上訴人黃明實借用之550,000元,餘款3,589元,則為訴外人黃明實補貼被上訴人之車馬費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單、存摺、支票影本及訴外人黃明實書立之字據影本為證,並均經訴外人黃明實於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且侵占上訴人承攬之保證金及成品款者,為訴外人黃明實,被上訴人並未與黃明實共同侵占上訴人之款項而判決無罪確定,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核閱屬實。則本件被上訴人於台中市第十一條用合作社之帳戶,雖接受訴外人黃明實匯入之款項,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於事前即知悉黃明實匯款之來源,上訴人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受委任從事投標、驗貨及請款,自認領取第一次款項,交回上訴人公司,既參與其投標、驗貨,何以不知何時領款?黃明實既先前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則何以1次870萬元之匯入款?被上訴人將款改匯至上裕公司0000000元致上訴人公司款項,消失無影,以上事實,乙○○親自領取上訴人公司款項,持有該偽設之帳戶存摺及印章?私擅提領款項?充為抵償私人債務之用,何以無違背受任處理事務之責任?何以非共同侵權行為?」然查,被上訴人之領款、匯款、抵銷借款之行為皆依黃明實之指示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此亦據黃明實於上開刑事侵占案證述甚詳,且被上訴人於訴外人黃明實匯款後,悉依訴外人黃明實之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出或扣抵債務,即被上訴人就此匯入之款項,並未從中獲取任何不法之利益,自難僅憑訴外人黃明實將8,000,000元、8,700,000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乙事,及有部分款項充抵黃明實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即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間有共同侵占上訴人系爭款項之行為,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亦難採納。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受上
訴人委任處理軍方採購軍需品之業務、被上訴人曾代上訴人領取保證金等款項及其帳戶內由訴外人黃明實匯入款項,再由被上訴人依黃明實指示轉付他人等事實,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明實間有共同侵占上訴人系爭款項之故意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匯入其帳戶內之16,700,000元,應與訴外人黃明實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原審不予准許並敘明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述之爭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C附表:被告侵占事實一覽表┌──┬────┬────┬────┬─────┬───┬───────────────┐│編號│交付日期│侵占日期│手段│金額│項目│方法│├──┼────┼────┼────┼─────┼───┼───────────────┤│⒈│82.04.23│82.09.14│82.09.08│112,000│偽造履│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後,被告等即│││││偽設帳戶││約保證│偽造收據交原告收執,82.08.31以│││││││金收據│真正之收據,由乙○○出面,向聯││││││││勤302廠取款後,交予黃明實,於││││││││82.09.13利用偽設原告帳戶提領,││││││││83年5月中旬,再由乙○○向原告││││││││以請款為由,取走偽造收據。│├──┼────┼────┼────┼─────┼───┼───────────────┤│⒉││82.09.10│同上│1,975,680│加工款│聯勤第302廠給付予原告,由 陳一 ││││││││裕出面領款,侵占入己,該支票於││││││││82.9.10即由偽設之原告泛亞帳戶││││││││提領。│├──┼────┼────┼────┼─────┼───┼───────────────┤│⒊││82.09.14│同上│2,920,000│材料保│聯勤第302廠退還予原告,由陳一│││││││證金│裕出面領款,侵占入己後,該支票││││││││交由黃明實於82.9.13,利用偽設││││││││之原告泛亞帳戶提領。│├──┼────┼────┼────┼─────┼───┼───────────────┤│⒋│82.04.23│82.04.23││6,800,000│偽造保│該款由原告以台支支票交予被告,│││││││證金收│被告偽造82.4.23繳存保證金收據│││││││據│第022360號交予原告,且該台支支││││││││票當日即由黃明實存入其帳戶取款││││││││,提領現金後,於83年5月中旬,││││││││由乙○○出面取走該偽造收據。│├──┼────┼────┼────┼─────┼───┼───────────────┤│⒌│82.06.30│82.06.30││3,400,000│偽造材│該款由原告以台支支票交予被告,│││││││料相對│被告偽造82.6.30.繳存保證金收據│││││││保證金│第062017號交予原告,而於83年5│││││││收據│月中旬,亦由乙○○出面取走該偽││││││││造收據。│├──┼────┼────┼────┼─────┼───┼───────────────┤│⒍│82.08.27│83.04.11││800,000│偽造材│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後,被告偽造│││││││料保證│收據交予原告,另以真正收據向海│││││││金收據│軍後勤司令部提領該款,嗣於83年││││││││5月中旬,仍由乙○○出面取走該││││││││偽造收據。│├──┼────┼────┼────┼─────┼───┼───────────────┤│⒎││83.04.01││8,713,250│成品款│黃明實偽造統一發票,由被告陳一││││││││裕向海軍後勤司令部領取支票後,││││││││存入黃明實偽設之泛亞銀行帳戶提││││││││領,83.04.07.將其中870萬元匯至││││││││台中十一信乙○○帳戶內,當日陳││││││││一裕即匯6,377,500元回黃明實所││││││││設泛亞銀行上裕公司帳戶內,並現││││││││金提領90萬元。│├──┴────┴────┴────┼─────┴───┼───────────────┘│合計侵占金額│24,72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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