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02號原告鴻盛電熱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宥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將訴外人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列為被告,就訴之聲明併提預備之訴,惟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於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及預備訴訟,被告及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但同意原告之撤回,合於上開之規定,自應准許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98年間,向伊購買電熱器材數批,並以支票12紙支付貨款新台幣(下同)1,037,224元,原告皆已依約交付,且被告並已使用上開電熱器材,惟詎部分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嗣被告公司已停頓生產,負責人亦避不見面,是被告所欠貨款,即不得要求依其所給付之支票日期分次給付,則原告自可不受支票付款日期之拘束,而得一次請求被告償付所欠之系爭貨款,然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雙方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購買電熱器材數批,惟迄今尚未支付價金1,037,224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送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29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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