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98號上訴人 余廷榮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被上訴人 魏煥庭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按地號簡稱之)均為伊所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1年8月8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0000-00(G)綠色所示面積38平方公尺、編號0000-00(H)綠色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0000-0(D)綠色所示面積9平方公
尺、編號0000-0(C)綠色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房屋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一(即中壢地政事務所72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0000-00地號土地內面積120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內0000-0(1)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2,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40元及自100年10月2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減縮後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建物(以下依序簡稱系爭G、D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7,012元及自100年10月2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4、15、26頁正面、42頁、43頁正面、44、61頁)。
嗣追加並更正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再將0000-0(上訴人先後誤載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E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2,545元及自100年10月2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43頁正面、44頁、61頁)。關於追加部分,固為原審所無之聲明,惟仍係本於同一無權占有之事實為主張,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係拆屋還地之標的物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有所增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上訴人前揭減縮、擴張聲明,均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63年2月1日提供分割前0000地號(嗣分割增加地號000-00至0000-00)、0000地號(嗣分割增加地號0000-0至0000-0)土地與中營建築有限公司(下稱中營公司)興建中營新村,惟中營公司無法繼續建築,經雙方解除合建契約,伊另與訴外人 邱金財 等人訂立新合約,約定由邱金財等人負責完成交屋。被上訴人之父 魏耀松 則於65年11月21日向邱金財購買00000-00號房屋1棟(整編前門牌為○○縣○○市○○○○00之00號,整編後為同里0鄰○○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在停工期間擅自擴建,因無法重新申領建造執照,即於67年3月27日向伊購買分割前0000、0000地號土地內位於該屋之東北邊之土地一間,長寬與該屋基地相同,並自伊處取得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委託建築師重新設計,經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核發(67)桃中市建造執照038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建築基地由133.87平方公尺變更為156.37平方公尺,增加22.5平方公尺。詎魏耀松見目的已達成,為推卸給付價款之責,竟以該土地為旱地無法建築為由,拒付價金,伊遂解除契約,此為鈞院72年度上字第158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所確認。至伊於本件請求拆除系爭E建物及返還所占土地部分,即為前案確定判決命魏耀松將木造平房拆除及返還土地予伊之部分,乃被上訴人於80年間再次興建磚造房屋繼續占用,並於前案判決後,就系爭房屋擴大興建系爭G、D建物使用,上情均屬新事實,自不受前案判決爭點效所拘束,伊仍得請求其拆屋還地。又魏耀松所能合法使用之建築基地面積僅133.87平方公尺,然依附圖所示系爭房屋占有土地面積共143平方公尺,依建蔽率50%計算,該屋使用基地面積應為286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超用土地152.13平方公尺,應按租金計算不當得利返還予伊。而系爭G、D、E建物所占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880元,以年息8%計算5年之不當得利為535,497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G、D建物拆除,將所占土地返還予伊,及給付伊182,952元與自100年10月2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予另贅)。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將系爭E建物拆除,將所占土地返還予伊,及再給付伊352,545元與自100年10月2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65年10月23日提供土地與邱金財等人訂立合建契約,約定上訴人分得13棟房屋,其餘房屋由邱金財等人分得,邱金財亦得指定第三人就其分得房屋辦理基地之所有權人登記。而伊父魏耀松與邱金財於65年11月21日簽立買賣契約,約定以23萬元購買00000-00號房屋1棟(嗣擴建成系爭房屋),邱金財並指定魏耀松為系爭房屋及基地所有權人,然上訴人卻拒絕辦理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魏耀松因擴建該屋,乃於67年3月27日以每坪5,000元向上訴人購買該屋東北邊、長寬與該屋基地相同之土地。迨於71年間,上訴人曾訴請魏耀松應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所占土地予其,經前案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之基地面積於133.87平方公尺範圍內仍屬有權占有,僅應將坐落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木造平房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魏耀松業已依前案判決履行。又依附圖所示,系爭房屋基地面積合計131平方公尺,並無逾越魏耀松向邱金財購買土地面積133.78平方公尺之範圍,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系爭G、D建物及返還土地,自乏所據。另上訴人以建蔽率推算伊超用建築基地面積部分,並列為伊獲有使用法定空地之不當得利範圍,亦無理由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40元,及自100年10月2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未提起上訴之部分,已告確定),經減縮、擴張後之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G、D建物拆除,將所占土地返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7,012元,及自100年10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E建物拆除,將所占土地返還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2,545元,及自100年10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本院補充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頁、44頁反面、45頁正面):
㈠0000-00、0000-00地號(均分割自原0000地號)、0000-0
地號(分割自原0000地號)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分割前原0000、0000地號於重測前地號分別為○○縣○○市○○○段○○○小段000之0、000之0地號,上訴人於55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見原審卷第7至13、63、64頁;土地登記謄本)。
㈡上訴人曾以原0000、0000地號土地與中營公司訂立合建契
約興建中營新村,嗣中營公司無法繼續履行合建契約,上訴人乃與之解約,另與中營公司及邱金財等人三方面簽立新約,約定由邱金財等人完成前開房屋之興建,上訴人依約可分得13間房屋,其餘則為邱金財等人分得,依照上訴人與邱金財等人之合約約定,邱金財等人可指定第三人就其分得之房屋登記為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人。魏耀松則於65年11月21日以23萬元向邱金財購得系爭房屋,依系爭建照記載,該屋得使用原0000、0000地號土地之基地面積為
133.87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97、163頁、154頁反面,本院卷第14、34、39、45、61頁反面;建造執照存根)。
㈢魏耀松曾於67年3月27日以每坪5,0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
房屋東北邊之土地一間,長寬與該屋基地相同(見原審卷第14至16、46、4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㈣上訴人曾於71年間以魏耀松所有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B部分,該屋旁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G部分之木造平房,及附圖一所示編號D、E空地,附圖一所示編號C二樓陽台等處使用0000、0000土地(面積各如附圖一之圖說所示,當時尚未分割出0000-00、0000-00、0000-0、0000-0
),訴請魏耀松拆屋還地,經前案確定判決命魏耀松僅需將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4平方公尺越界建築之木造平房拆除並將所占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其餘部分則為合法占有上開土地,無庸拆除(見原審卷第17至23、48至62、65至67、186至189頁)。
㈤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系爭房屋為一、二層樓加強磚
造、第三樓鐵皮加蓋房屋,房屋旁增建部分則為一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做為廚房及車庫使用(見原審卷第87、169至170頁;勘驗筆錄)。經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房屋及其增建部分測量結果(見原審卷第171至174頁),系爭房屋基地使用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面積依序為11、73平方公尺),增建部分基地使用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使用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
㈥魏耀松死亡後,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一人繼承並使用(見本院卷第27頁)。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增建系爭G、D、E建物部分,無權占有其所有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負拆屋還地之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於71年間曾訴請魏耀松(被上訴人為其繼受人)應
將坐落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紅色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黃色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及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紅色B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乙棟全部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將坐落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綠色F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深藍色G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木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⒈上訴人與邱金財等人之合建契約未經合法解除,魏耀松又係向邱金財合法購買系爭房屋及基地,而系爭房屋基地面積在魏耀松所購基地面積133.87平方公尺內,上訴人不得請求魏耀松拆除系爭房屋;⒉上訴人與中營公司訂約時,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載明基地面積為133.87平方公尺,該屋第一、二層面積均為43.65平房公尺,直到魏耀松購入該屋時之建造執照仍未變更(起造名義人為 江金亮 ),而魏耀松於67年3月27日向上訴人購入該屋東北方空地並申請變更起造人為魏耀松,基地面積始擴充為156.37平方公尺(第一層61.35平方公尺,騎樓16.73平方公尺,第二層78.08平方公尺),於68年1月6日領得變更後之建造執照,故魏耀松向邱金財購入系爭房屋之基地面積應為133.87平方公尺;⒊系爭房屋之基地僅81平方公尺,剩餘空地為52.87平方公尺,魏耀松擅自違章興建之木造平房除如附圖一所示深藍色G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而應予拆除外,其餘木造平房仍在魏耀松所購入原來基地上,係合法占有土地,無庸拆除;⒋嗣魏耀松所增購之土地為得充建築之旱地(依法得變更為建地),魏耀松以該土地為道路用地為由,拒絕依約付款,上訴人解除與魏耀松間就增購土地之買賣契約為有理由,魏耀松無權使用上開增購土地等情,乃命魏耀松應將坐落分割前162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深藍色G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木造平房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且為最高法院所維持(見原審卷第17至23、48至62、65至67、186至189頁)。而前案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7、38頁),但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已就系爭房屋基地面積在魏耀松所購基地面積133.87平方公尺範圍內,上訴人不得請求魏耀松拆除系爭房屋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復未於本件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為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爭點效原則,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含繼受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系爭房屋縱有擴建,倘仍在基地面積133.87平方公尺之範圍內,尚屬合法占有,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E建物及所占土地部分,乃前案確定判
決命魏耀松拆除木造平房及返還土地之部分,雖魏耀松已依前案確定判決履行,但被上訴人卻於80年間再次興建磚造房屋繼續占用,此屬新事實,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云云(見本院卷第45、63頁反面),惟查魏耀松依前案確定判決應拆屋還地之部分,係如附圖一所示深藍色G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木造平房及其所坐落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部分,此與系爭E建物係坐落在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0000-0(E)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迥然迴異,蓋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原0000地號土地,與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無涉,此觀土地登記謄本即明(見原審卷第7至13、63、64頁);況系爭E建物非屬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有101年6月28日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69至174頁),自屬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所判斷合法占有之部分,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受此爭點效之拘束,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至於被上訴人所述魏耀松已按前案確定判決拆除部分木造平房,嗣再興建如現況之增建物乙節(見原審卷第87頁),僅係陳述魏耀松已依前案確定判決履行拆屋還地之責,並未指明日後再興建如現況之增建物係位於前拆除之木造平房原址,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自認於80年間在已拆除之木造平房原址,再次興建磚造房屋繼續占用,屬前案確定判決以後之新事實,其不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E建物,返還所占土地乙節(見本院卷第頁),容有誤解,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就系爭房屋擴
大興建系爭G、D建物使用,此新事實不受前案判決爭點效所拘束云云(見本院卷第45、63頁反面),但查系爭G、D建物依序坐落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內,面積各為38、9平方公尺,屬於系爭房屋主體建物增建部分,此與系爭房屋主體建物如附圖編號0000-0(E)、0000-00(F)所示面積依序為11、73平方公尺之原有非增建部分,合計使用基地面積131平方公尺【計算式:9+38+11+73=131】,尚在魏耀松向邱金財所購買基地面積133.87平方公尺之範圍內,依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系爭G、D建物仍屬合法占有,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拆除系爭G、D建物及返還所占土地。至於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0000-0(B)、0000-00(H)、0000-00(I)、0000-0(C)所示面積依序為
5、5、1、1平方公尺之二、三樓滴水突出部分(合計12平方公尺),非屬系爭房屋主體建物,自難列入占有土地面積計算,縱令加計之,致有超出被上訴人得使用基地面積
133.87平方公尺之情形,然上訴人於上訴後既未再請求拆除前開二、三樓滴水突出部分,且原判決已命被上訴人就其超過魏耀松向邱金財購買基地面積133.87平方公尺之
22.5平方公尺【計算式:156.37-133.87=22.5】,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40元予上訴人確定,因該22.5平方公尺已涵蓋前開二、三樓滴水突出部分合計12平方公尺,亦足補上訴人之損失,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系爭G、D、E建物均在系爭房屋得使用基地面
積133.87平方公尺之範圍內,仍屬有權占有,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G、D、E建物,及返還所占土地予上訴人。至於系爭房屋(包含系爭G、D、E建物)在魏耀松向邱金財購入133.78平方公尺土地內使用基地面積達131平方公尺,是否違反建築法規有關建蔽率(建照之記載為50%)之規定,要屬主管機關就違章建築部分應否拆除之問題,並不影響本院對於系爭G、D、E建物合法占有上訴人土地之事實認定,併予說明。是上訴人所稱系爭G、D、E建物無權占有其土地云云,為不可採。
七、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作為占有土地面積共143平方公尺,依建蔽率50%計算,該屋使用基地面積應為286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超用土地152.13平方公尺,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5,497元(扣除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5,940元確定部分,則為529,557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他人土地之所有權,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魏耀松因就系爭房屋及東側增建之一層樓加強磚造建物擴建而向上訴人購買土地,再以基地面積為156.37平方公尺而向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申請變更建造執照,相較於魏耀松向邱金財購買系爭房屋時申請建造執照之基地面積133.87平方公尺,增加22.5平方公尺,魏耀松或其繼受人之被上訴人就前開22.5平方公尺土地之使用,不論係作為房屋本身用地或法定空地,均因上訴人與魏耀松間關於前開擴建購買部分土地之買賣契約解除,使其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其以系爭房屋與東側增建物繼續占有使用上訴人所有前開22.5平方公尺土地,即係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上說明,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有前開22.5平方公尺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所有其餘未經申請許可建築之違章建物應按實際興建面積依建蔽率50%計算空地比納入被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範圍乙節,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被上訴人超過建造執照違規興建之建物應否拆除,核屬主管機關之權責,況該部分建物既屬違章建築,殊無預留法定空地之可能,是上訴人以建蔽率推算被上訴人無權使用之土地面積為152.13平方公尺【計算式:〔131(系爭房屋主體建物面積總合)+12(系爭房屋二、三樓滴水突出部分面積總合)〕×2(建蔽率50%之反推)-133.87(魏耀松購入系爭房屋之基地面積)=
152.13】云云,尚非可採。㈡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照。準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66年9月26日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其所有前開22.5平方公尺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既經被上訴人為5年消滅時效之抗辯,合於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就上訴人請求超過5年消滅時效之相當於租金利益部分,拒絕給付。準此,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0年8月19日起往前回溯5年期間占有前開22.5平方公尺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乃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惟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數額,仍須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上訴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前開22.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法定空地使用部分,約分佈於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判決附圖二魏耀松申請變更建造執照卷所附中壢市公所(67)桃中市建造執照0385號配置圖足憑。其中除1620-44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道」外,其餘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旱」,現況均為空地,附近則為住家,上訴人僅以前開土地作為申請建造執照時之法定空地,實未就前開土地有其他使用,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彩印可稽(見原審卷第10、12、13、131至133、204至208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爰審酌前開土地坐落之地段、交通情形、經濟繁榮程度、被上訴人基於住家用意而使用前開土地之經濟價值等一切狀況,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前開土地於99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80元之年息6%計算,堪稱公允。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940元【計算式:880(土地申報地價)×22.5(占有面積)×6%(土地法第97條)×5(年)=5,940】,被上訴人對此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是上訴人以建蔽率為由,推算被上訴人無權使用之土地面積為152.13平方公尺,並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得出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不當得利535,497元(上訴人之計算式以年息0.8即80%計算,致生誤差),經扣除原判決准許之5,940元,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529,557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182,952元,扣除原判決准許之5,940元,遭否准為177,012元,故其在本院追加請求為352,545元),不應准許。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G、D建物拆除,將所占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再給付其177,012元,及自100年10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本於同一請求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E建物拆除,將所占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其352,545元,及自100年10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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