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96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明周(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7月22日上午5時12分12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宋明周之大嫂 陳沛慈 ),至設址臺中市○○區○○區○○路○號之「賀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華公司)前,將車輛逆向停於該公司大門外,旋即自大門旁牆邊攀爬入內,翻找該公司所有堆置在圍牆旁之鋁合金廢料包,並將鋁合金廢料包內所裝之物品檢選後拋至圍牆外,再循同一路徑翻越至圍牆外,將鋁合金廢料陸續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之後車廂放置,以此方式接續踰越牆垣進入該公司7次,合計竊取鋁合金廢料計80公斤,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所涉踰越牆垣竊盜部分,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警據報到場採證,並將採獲之指紋2枚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其中1枚與被告之右小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99年1月12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即改制前之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借訊因另案在監服刑之被告。詎被告明知友人 陳正修 並未參與上開竊案,竟因陳正修向其借錢不還即懷恨在心,基於誣告之犯意,於警詢中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 佐林政彥 等人,誣指陳正修為該竊案之共犯,致該分局將陳正修列為犯罪嫌疑人,並於99年1月20日以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0218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宋明周於該署偵查中,猶堅稱其係與陳正修共犯上述竊案,且陳正修多次要求其獨自承擔竊盜罪責,而陳正修因不詳緣故,亦於該署偵查中供稱:伊在白天將該輛自小客車借給宋明周,宋明周使用約1、2小時,就將車子還給伊,宋明周叫伊跟著去回收場,伊問宋明周去回收場做什麼,宋明周表示要賣東西,問伊有沒有證件,伊說有,宋明周就拿伊的身分證去登記,但伊不知道宋明周賣了多少錢,車上是什麼東西,伊也沒有看,宋明周有拿新臺幣(下同)300元說要給伊貼補油錢等語,致該署檢察官將陳正修列為上開竊案之共犯,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其2人提起公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院法院
53年台上字第574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第10號研討意見參照)。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乃以:㈠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888號竊盜案件審理時之自白;㈡原審法院前開竊盜案件勘驗竊盜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區○○區○○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資為論據。訊之被告坦承其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與陳正修一同竊盜之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8年7月22日上午5時12分12秒許,駕駛國瑞牌、銀
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之大嫂陳沛慈),至設址臺中市○○區○○區○○路○號之賀華公司,將車輛逆向停於該公司大門外,自該公司大門旁之牆邊徒手攀爬入內,先後進入7次,除第7次未取得物品外,其餘6次均在進入後,翻找該公司所有、堆置在圍牆旁之鋁合金廢料包,並將該鋁合金廢料包內所裝之物品檢選後拋至圍牆外,嗣再循同一路徑翻越至圍牆外,將先前所檢選之鋁合金廢料陸續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之後車廂放置,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鋁合金廢料計80公斤之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888號竊盜案件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該竊盜案件勘驗竊盜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審理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區○○區○○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02186號卷(下稱警卷)第28至29頁、原審99年度易字第888號卷第34至35頁、第39頁】。又被告就該竊盜案件於99年1月12日下午3時25分起至3時56分止,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製作筆錄時供稱該竊盜案件係與陳正修共同為之,繼而於99年2月10日上午10時15分許、99年3月3日上午11時2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係與陳正修共犯上述竊案,且陳正修多次要求其獨自承擔竊盜罪責等語,故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與陳正修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嫌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88號審理後判決陳正修無罪確定等情,亦有被告99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至4頁)、99年2月10日、99年3月3日偵訊筆錄、起訴書(見99年度偵字第3175號卷第7至8頁、第16至19頁)、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888號判決書(見99年度易字第888號卷第52至56頁)附卷可參。是以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惟被告於前開竊盜案件以被告身分受訊問時,雖供稱:「(
問:被害人 游耿賢 於98年7月22日8時10分,發現渠放置於臺中市○○區○○區○○路○號『賀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鋁合金約160公斤遭竊,本案是否係你所犯?於何時以何手法行竊?竊得何物?)這件是我和陳正修去偷的。我跟陳正修是於98年7月22日上午5時許,駕駛陳正修向友人借得之福特、藍色、1600CC自小客車去工業區,然後從該工廠圍牆爬進去偷竊。竊得的鋁合金約100公斤,因為我們拿去賣的時候有秤。」、「(問:你為何要去該工廠偷竊鋁合金?)因為我跟陳正修開車經過該工廠前,看見圍牆內有一包一包堆的很高,就爬進去偷竊。」、「(問:你所竊得的鋁合金現在何處?)答:我都拿去臺中市○○區○○路僑光大學旁的資源回收場賣掉了,大約賣得3,850元。」、「(問:
竊得之鋁合金所賣得贓款3,850元,你與陳正修如何分贓?)我分得1,000元,另花300元加油,其他的陳正修拿走了。」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另於偵查中亦以竊盜案件被告身分供稱:「(問:當天如何前往?行竊過程?有無共犯?)當天是陳正修開車載我去,車牌號碼我忘記了,是陳正修跟他友人借的,到了現場,發現沒有人,陳正修叫我進去搬,他在外面,我搬時手被割到,我負責搬到門口,把竊得的鋁合金交給陳正修,陳正修再搬到車上放置。共搬了80公斤,因為後來賣時有秤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175號卷第7至8頁)。然綜觀上揭筆錄內容,被告顯係因其涉犯竊盜案件,於員警、檢察事務官製作筆錄過程中,因警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有關該竊盜案件之行為人、犯罪手法、竊得何財物等與案情相關事項時,始陳述該竊盜案件係其與陳正修共同為之,是被告向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警員、檢察事務官表示該竊盜案件係其與陳正修共犯之事實雖屬虛偽,然係於警員、檢察事務官推問下所為不利於陳正修之陳述,並非主動積極為申告行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上開所為,顯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誣告陳正修竊盜犯行,然此係因該製作筆錄之警員、檢察事務官對其推問後而為不利陳正修之陳述,並無主動直接向警察機關申告陳正修竊盜之行為,核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本案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所憑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誣告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74號判例,增加法律所無之阻卻違法要件,有違罪刑法定主義,本案不適用上開實務見解等語。惟按高法院刑事判例,係指就最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認為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第1項所定判例編成之程序,所選編之判決先例。效力上,如判決違背現行有效之判例,即屬裁判違背法令,得據以為提起上訴、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且自司法院釋字第153號解釋以降,亦因判例具有實質上法源之地位,將判例視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之一種,得為違憲審查之標的。再徵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顯見立法者已將最高法院判例與法令、司法院解釋列為相同地位,法院審判時自有遵從判例之義務。故檢察官認上開判例不當,本案不得適用上開判例,容有誤會。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