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勝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勝群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該判例事實係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同時」均再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為其基礎,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與他罪均合於定應執行刑者,則此重新定一執行刑之後裁定效力當然優於前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
1年度抗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若不符合「同時均得與他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時,即不得援引上開判例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郭勝群於101年10月10日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102年4月15日確定;又分別於102年1月14日及
102年7月30日(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2年1月14日,應予更正)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865號合併審理後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2年12月16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實際犯罪日期即102年7月30日,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102年4月15日以後,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聲請意旨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佩旻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