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4年度旗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簡字第3號
原   告  張薰尹
訴訟代理人  趙素華
被   告  鍾喜華
       鍾豐全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鍾楊菊蘭
被   告  鍾輝文
訴訟代理人  鍾張貴娣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於附
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六十點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喜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鍾喜舜鍾喜榮 ,及被告鍾喜華、
鍾豐全、鍾輝文就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5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將
上開土地分割並由各共有人各自取得部分土地,而經分割後
之同段15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共有,作為共有人間之聯外道路,然系爭土地上尚遭被
告鍾喜華、鍾豐全、鍾輝文所共有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面積60.9㎡之地上建物占有(下稱系爭建物),原告為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0.9
㎡之地上物,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鍾喜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鍾豐全及鍾輝文辯以:原告請求拆除部分是被告鍾喜華
、鍾豐全、鍾輝文所共有,拆除要補償。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經判決分割後,為其與訴外人鍾喜舜、
鍾喜榮,及被告鍾喜華、鍾豐全、鍾輝文共有,並作為聯外
道路使用,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共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份、面積60.9㎡,妨礙系爭土地做為
道路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
院101年度訴字第759號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會同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4年5月5日履勘
現場屬實,有104年5月5日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稽。是根據上開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
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
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
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民事51年台上字第2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各共有人對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
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
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裁判係
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分割,並以原告三分之一
、訴外人鍾喜舜及鍾喜榮各六分之一、被告三人各九分之一
之比例維持共有,維持共有之目的係為使分得未直接臨路部
分之土地之共有人,可藉系爭土地為通道自由進出,得以符
合經濟效益之利用,使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能發揮地力,此
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之判決理由可明,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是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系爭土
地於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確定後,發生原共有關係終
止,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即產生新的共有關係,而目的係為
使系爭土地得以成為道路通行之用,使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
能自由進出,被告即應就系爭土地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
擔保責任,而負有不減少系爭土地通常效用即能為通行之用
之擔保責任。
(三)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亦有明文。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
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
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最高法院74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記錄參照)。是以,被
告所共有之系爭建物既有妨礙系爭土地通常效用之情,且依
前開說明,被告負有不減少系爭土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
而兩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並無分管協議,亦無經其他共有人
同意,綜上開說明,原告即得本所有權妨害除去被告所有系
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之妨害。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0.9㎡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被告稱原告應予補償云云,惟未能據實說明其
法律上依據,自不得據為拒絕返還土地之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0.9㎡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
自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78條、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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