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4年度旗小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小字第117號
原   告  蔣秀櫻
被   告  張士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1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790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士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3月19日下午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久井加油站欲加油時
,見原告所有之黑色長條錢包,放置在加油站加油島旁置物
櫃內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價值450元之黑色長條錢包1
只(內有現金9,000元、身分證、陽信銀行及郵政金融卡、
健保卡、儲值700元之I-CASH卡片2張、證件用照片等財物
),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竊得財物現金部分均已花
用殆盡,其餘財物則已丟棄。原告上開竊盜行為,致使被告
損失上開財物,及受有重新辦理陽信提款卡、郵政金融卡、
身份證、健保卡支出800元,拍攝證件用照片15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竊取上開財物等情,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
字第32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下稱系爭刑案),經本
院核閱卷附之系爭刑案刑事卷宗無誤,且被告於上揭刑事案
件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竊取原告所有黑色長
條錢包,將該丟棄錢包,並將錢包中約9,000元現金花用一
空之行為坦白不諱,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佐以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竊取原告所有黑色長
條錢包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其所有黑色長條錢包為被告所竊取,而損失價值450元之
黑色長條錢包1只、現金9,000元、儲值700元之I-CASH卡
片2張,及受有重新辦理陽信提款卡、郵政金融卡、身份證
、健保卡共支出800元,重新拍攝證件用照片150元之損害
,共計11,100元等情(計算式:450元+9,000元+700元
+800元+150元=11,100元),業如前述,依前述規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失計11,100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是
就本訴部分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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