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高金木 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9年8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因於民國98年4月9日晚上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187線崁頂段時,經警查獲異議人有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折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09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支付4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屏東分會(聲明異議狀誤載為支付給法院),原處分機關仍裁處繳納罰鍰45,000元之處分,顯不合理,請求將罰鍰予以抵扣,僅補繳差額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亦規定明確。
㈢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因發生車禍肇事,經
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治療,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18MG/DL(折合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09毫克),超過規定標準(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經員警發現上開違規事實而掣單舉發,而其所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6月22日為緩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3138號),並應自緩起訴確定日後3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4萬元確定,詎異議人竟未依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屏東分會支付前述款項,乃於99年2月1日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99年度撤銷字第17號),經檢察官偵查後,嗣於99年6月10日,以該案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之微罪,及審酌異議人自白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及曾於99年3月26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4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屏東分會,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以職權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本件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既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四、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施以道安講習,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金額既未逾上開條款所定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之範圍,且依異議人經測得折合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07毫克之情節,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金額45,000元,其裁量亦無明顯瑕疵,即無違法不當,縱司法審查亦不得侵犯其合法裁量之權限。本件異議人以其前已支付4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屏東分會,請求將罰鍰予以抵扣,僅補繳差額云云,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不依命於指定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並於99年2月
1日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因異議人之恣意,顯可歸責於異議人,縱其於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後始向該團體支付4萬元,檢察官並以此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終局處分仍為不起訴處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並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是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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