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7號原告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宗 原告威尼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美菊 原告 饒瑞瑛
施升 張絨妹 楊君彥 鄒秀華 上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被告世紀宮廷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立豪 訴訟代理人 吳元昌
許啟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5日召開之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提案3、4、6之決議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管理條例)第9條第
1項、第21條、第33條第2款等規定,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上開決議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此已影響原告身為世紀宮廷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且原告因上開決議存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並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社區於100年1月15日下午12時30分至17時20分召開第
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作成多項決議,惟該決議內容有諸多違背法令、規約而為無效之處,該次會議當場原告之代理人均有提出異議或說明,分述如下:
⒈提案三─制訂系爭社區「公共區域廣告物(含裝飾品)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
⑴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就廣告物之設置與張貼地區作有規定,
並於該管理辦法第4條至第8條就租金收取作有規定。然系爭社區地下3層至地上3層兩部商用電梯(B區),產權屬地上1至3層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1樓商用電梯及電扶梯之川堂門廳(D區),產權亦屬地上1至3層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1樓南北向各戶店家外側騎樓(D區),產權則屬1樓各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所專有。依系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上述區域,既屬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唯有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方有對之使用、收益之權,而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復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收取廣告租金,被告自無權主張收取上述租金。至於非上述區域之區分所有權人,更無權利就非其所有之區域決議應如何管理暨租金收取,原告於系爭會議中表明反對立場,然系爭會議仍通過上述決議,已違背系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亦屬利用多數暴力而為權利濫用,並因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
⑵地上1至3層四周之帷幕外牆(C區),屬於商場區分所有
權人樓層之範圍,而系爭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現今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已表明反對在上述帷幕外牆設置廣告物,然系爭會議仍通過上述決議,自屬違背系爭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⑶管理權與使用收益權不能混為一談,制訂系爭管理辦法不能
凌駕於使用收益權之上。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所指「騎樓上、下空間」於概念及常理當然包括騎樓之天花板、牆面及地面,此已侵犯到1樓商場各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專有之產權,且有違系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33條第2項規定。
⒉提案四─拆除非法成立之「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在2樓商場設置之辦公室隔間(下稱系爭隔間):
⑴系爭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與第9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⑵系爭隔間係設置在2樓商場之當層公,產權應屬2樓商場區
分所有權人所有,系爭隔間之設置業經2樓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並向桃園縣政府合法申請報備在案,系爭隔間既為合法設置,則系爭隔間要如何使用、由何人使用或是否要拆除系爭隔間,唯有該2樓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有權為之,非屬
2樓商場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無權利干涉,遑論作成決議強行拆除。現今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已表明反對上述拆除議案,然系爭會議仍就非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事務,拆除
2樓商場設置之系爭隔間案通過決議,已違背系爭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與第9條第1項規定,亦屬利用多數暴力而為權利濫用,並因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
⑶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雖經鈞院判決認定非屬合法之組織然在
此判決之前,仍屬合法備案之管理組織,系爭隔間之設置係經過世紀宮廷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超過3分之2(原告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商場2樓所占應有部分比例為百分之
79.69)以上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復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竣工查驗合格,依桃園縣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作業規範第5條規定,桃園縣政府於98年6月12日以府工使字第0980223497號函准予核發(90)桃縣工建使字第壢
1760號使用執照,並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系爭隔間係經商場2樓區權人之同意而設置,系爭隔間設置之合法性不因申請單位(即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日後遭撒銷而有所變動。
⒊提案六─增訂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9項:
⑴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
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參照),足認律師費用本非被告進行訴訟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更無強令積欠管理費之住戶負擔之理。
⑵對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課予,須基於法律或法律之授權,此
乃法治國家應遵守之法律保留原則。公寓大廈決議或規約規範之事項,倘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利之限制者,須係系爭管理條例或其他法規授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為之者,始可以決議制定規約加以規範。否則,除該決議之內容業已獲得受規範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同意,對該同意受規範之對象發生契約上之拘束力者外,尚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逕自以決議或規約課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以法律所無之義務。尤有甚者,依系爭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足見系爭管理條例僅授權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住戶給付其依該條例應繳納或分擔之費用及利息,並不及於包含律師費用在內之其他費用。
⑶遍觀系爭管理條例,並無要求積欠管理費之人負擔此等費用
之規定,亦無授權區分所有權人得逕以決議或制定規約以向欠繳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律師費之規定,故系爭會議決議增訂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9項:「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如經法院判決管理委員會勝訴確定者,該區分所有權人應賠償管理委員會因該訴訟案件之支出(含一、二、三審委請律師之報酬及其他必要費用)」中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應賠償管理委會一、二、三審委請律師之報酬,已違反系爭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得以規約規範之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範疇,應屬無效。
㈡聲明:確認被告於100年1月15日召開之第10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其中提案討論之提案3、提案4、提案6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抗辯:㈠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規約之訂定與內容只要不違
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或排除、變更區分所有權之本質,區分所有權人當可變更或制定之。依系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使用管理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約定之。本件被告本於為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組織,將系爭管理辦法送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並通過,系爭管理辦法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規範,系爭管理辦法自屬有效。
㈡依系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定義,系爭管理辦法所規範之
範圍乃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而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權責,依系爭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當屬管理委員會之權責。而被告依管理之需要,送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系爭管理辦法,依系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系爭管理辦法自屬合法有效,並無違反系爭管理條例第9條,或利用多數暴力而為權利濫用之情事。㈢系爭隔間乃於系爭社區取得使用執照後,由百世商場管理委
員會以其名義於98年6月4日申請興建,而興建之位置位於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上,故系爭隔間並非如原告所述為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又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基地。其中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標的者,為專有部分;而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則為共用部分。因系爭間隔並未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非屬專有部分,依系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應屬共用部分。另依系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之改良,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又系爭爭隔間當初係以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名義申請興建,而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經鈞院
99年度壢簡字第46號、99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書認定為非法成立之組織,桃園縣政府並以99年9月27日以府工使字第0990368058號函撤銷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報備許可。嗣被告經桃園縣政府之行政指導,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拆除上開間隔,乃為符合系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當屬有效。
㈣系爭會議提案6增定規約第10條第9項,該規約之增訂並未
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符合系爭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及同條例第23條第1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使用管理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約定之」之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法律保留或授權原則,顯係錯誤。
㈤商場之2部電梯非屬專有部分,而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
且該電梯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生活上不可或缺之一部分,依系爭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規定,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況且,上開2部電梯之管理維護權責屬於被告,故被告本於權責當可經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管理辦法。
㈥依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製作之各項金額支出明細表所示,可
知該管理委員會曾向百老匯宮廷管理委員會要求支付系爭隔間之18,800元費用,足認系爭隔間非由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出資興建,及由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擁有系爭隔間之所有權。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於100年1月15日下午12時30分至17時20
分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多項決議,其中提案3為制訂系爭爭管理辦法,提案4為拆除2樓商場設置之系爭隔間,提案
6為增訂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9項,且上開提案均經系爭會議決議通過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會議紀錄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社區地下3層至地上3層兩部商用電梯(B區
),產權屬地上1至3層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1樓商用電梯及電扶梯之川堂門廳(D區),產權亦屬地上1至3層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1樓南北向各戶店家外側騎樓(
D區),產權則屬1樓各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所專有。依系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上述區域屬於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唯有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方有對之使用、收益之權,而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復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收取廣告租金,被告自無權主張收取上述租金。又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已表明反對在地上1至3層四周之帷幕外牆(C區)設置廣告物,故系爭會議決議通過系爭管理辦法,已違背系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33條第2款之規定,亦屬利用多數暴力而為權利濫用,並因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再者,系爭隔間設置在
2樓商場之當層公,產權應屬2樓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所有,系爭隔間之設置業經2樓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並向桃園縣政府合法申請報備在案,系爭隔間既為合法設置,則系爭隔間要如何使用、由何人使用或是否要拆除系爭隔間,唯有
2樓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有權為之,非屬2樓商場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無權利干涉,現今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已表明反對將系爭隔間拆除,然系爭會議仍決議通過拆除系爭隔間之提案,已違背系爭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與第9條第1項規定,亦屬利用多數暴力而為權利濫用,並因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此外,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足認律師費用本非被告進行訴訟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更無強令積欠管理費之住戶負擔之理。對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課予,須基於法律或法律之授權,此乃法治國家應遵守之法律保留原則。公寓大廈決議或規約規範之事項,倘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利之限制者,須係系爭管理條例或其他法規授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為之者,始可以決議制定規約加以規範。否則,除該決議之內容業已獲得受規範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同意,對該同意受規範之對象發生契約上之拘束力者外,尚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逕自以決議或規約課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以法律所無之義務。參以系爭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足見系爭管理條例僅授權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住戶給付其依該條例應繳納或分擔之費用及利息,並未授權區分所有權人得逕以決議或制定規約以向欠繳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律師費之規定,故系爭會議決議增訂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9項,已違反系爭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得以規約規範之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範疇,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㈢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一面積計算及公共設施、土地持分之分配說明記載略以:「...
伍、本華廈(即世紀宮廷大廈)建物公共設施(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依各戶主建物占本華廈主建物總面積之比例分攤之。其範圍約定如下:...二、公共設施二(商場、電影院當層公):由各當層各戶依主建物面積比例共同持分。㈠二層當層公:電扶梯廳、A棟梯廳(不含電梯)、BC棟梯廳(不含電梯)、D棟梯廳及廁所廳(不含電梯)、電氣室、機械室、西側電梯、二樓梯間、通路。...。五、公共設施五(商場大公):由地上一樓至三樓之商場、電影院各戶依主建物面積比例共同持分,其範圍為:㈠地下三層:西側電梯、三機房、商場用蓄水池、西南角樓梯間。㈡地下二層:西側電梯、四機械室、廁所、商場垃圾存放室、西南角樓梯間。㈢地下一層:西側電梯、商場電錶室A、商場電錶室
B、商場電錶室C、廁所、西南角樓梯間、機械室。㈣一樓:門廳、西側電梯、西南角樓梯間。...」(參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第109頁),復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
2類謄本2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被告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是系爭社區地下3層至地上3層兩部商用電梯(B區),產權屬地上1至3層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所有;1樓商用電梯及電扶梯之川堂門廳(D區),產權屬地上1至3層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所有;1樓南北向各戶店家外側騎樓(D區),產權則屬1樓各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事實,應堪認定。然依上開附件一面積計算及公共設施、土地持分之分配說明所示,可知上述區域之應有部分雖登記在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名下,該區域仍屬於世紀宮廷大廈之公共設施(共同使用部分),參以系爭管理條例第3條第
3、4、5款分別規定:⒊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⒋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⒌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且同條例第7條第
2、3、5款分別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⒉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⒊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⒌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查上開區域雖位於商場範圍內,然均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區域已依法約定僅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揆諸上開規定,上開區域自難認屬於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有部分。至於系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雖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惟查,依上開附件一面積計算及公共設施、土地持分之分配說明記載,可知上開區域已約定為世紀宮廷大廈之公共設施,自屬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共同使用部分,僅係由各當層各戶依主建物面積比例共同持分,或由地上1樓至3樓之商場、電影院各戶依主建物面積比例共同持分,而上開區域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以系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排除世紀宮廷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是原告主張上開區域僅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有使用、收益之權云云,不足採信。
㈣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系爭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會議提案3之說明欄記載:系爭社區為住、商型態現僅由管委會訂定之「路燈燈桿廣告布條管理辦法」因尚嫌不足,無法滿足商宅需求,特依本大廈特性研擬系爭管理管理辦法,規範相關作法已利商業經營並達廣告效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參以系爭管理辦法第2、3條分別規定:第2條:依據地區之主觀地理環境,及客觀經濟價值,本社區可供廣告物之設置與張貼地區,細分為5區,分別訂定各不同分區廣告物之標準型態及管理方式,以利執行。第3條:A區:本區包含A、BC、及
D棟專用共6部電梯內之牆面,及各該棟接待廳之公告欄。
B區:本區包含供地下3層至地上3層商用之兩部電梯內之牆面。C區:本區包含地上1至3層外牆。D區:本區包含社區四週之騎樓上、下空間及外圍之燈柱、各旗桿。E區:
以上A、B、C、D區之外其他共用地區(參見本院卷第19頁)。由此可知,系爭管理辦法僅在規範上述共用地區之廣告物之設置標準型態及管理方式,並未涉及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且系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並非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亦即世紀宮廷大廈之公共設施(含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仍應由被告負責為之,故系爭會議決議通過系爭管理辦法,以供被告作為日後管理世紀宮廷大廈之公共設施部分,自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㈤按系爭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⒉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參以系爭管理辦法第6、13條分別規定:C區:廣告物之材質、規格、內容、色彩等設計,及固定、安裝、施工、附屬設施安裝、及管理維護等工程,由申請人自行負民、刑法之完全責任。申請書經管委會(即被告)審查定案後,雙方簽立合約,議定每期之租金、押金等,申請人在合約到期時,主動拆除廣告物後,押金無息領回。如違約未能拆除,管委會可視為廢棄物,處理費用由押金內扣取,並得向法院提民、刑事訴訟。本辦法未盡事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社區規約辦理(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由此可知,系爭管理辦法並未排除系爭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適用,亦即C區(本區包含地上1至3層外牆)在供人設置廣告物等類似之行為前,仍應先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是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通過系爭管理辦法,違背系爭管理條例第
9條第1項及第33條第2款之規定,且屬利用多數暴力而為權利濫用,並因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云云,均不足採。
㈥原告主張系爭隔間設置在2樓商場之當層公,產權應屬2樓
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所有,系爭隔間之設置業經2樓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並向桃園縣政府合法申請報備在案,系爭隔間既為合法設置,則系爭隔間要如何使用、由何人使用或是否要拆除系爭隔間,唯有2樓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有權為之,非屬2樓商場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無權利干涉,現今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已表明反對將系爭隔間拆除,然系爭會議仍決議通過拆除系爭隔間之提案,已違背系爭管理條例第3條第
7款與第9條第1項規定,且屬利用多數暴力而為權利濫用,並因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云云。惟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系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桃園縣政府派員於98年4月17日至世紀宮廷大廈履勘後所製作之桃園縣政府建築物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記載:有關社區住戶中壢市○○○街○○號2樓違規於共用部分作隔間(即系爭隔間)使用(參見本院卷第204頁),且桃園縣政府98年4月24日府工使自第0000000000號函亦記載:為貴公司(即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擅自於中壢市○○○街○○號2樓共用部分擅自變更(共用部分作隔間【即系爭隔間】使用)乙案...貴公司擅自於共用部分擅自變更構造(共用部分作隔間使用)乙節,業已違反規定,請貴公司儘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5頁),足見系爭隔間所在位置確係位於世紀宮廷大廈2樓之共用部分。又系爭隔間係由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申請興建,並經桃園縣政府於98年6月12日以府工使字第0980223497號函准予核發(90)桃縣工建使字第壢1760號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桃園縣政府函覆本院關於系爭隔間之室內裝修許可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94頁)。然桃園縣政府之上開函文說明欄第2點記載:增設部分隔牆為商場管理用(附屬儲藏室),未變更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參見本院卷第118頁),由此可知,系爭隔間仍屬於世紀宮廷大廈共用部分之相關設施,自非屬於2樓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專有。準此,系爭隔間既係經由系爭會議決議拆除,即已符合系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隔間是否拆除僅2樓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有權為之,系爭會議違反系爭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及第9條第1項規定,且利用多數暴力而為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該項決議應屬無效云云,於法不合,委不足採。
㈦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
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⒋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系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會議提案6為增訂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9項案。且該提案說明記載,系爭社區有若干住戶拒絕繳納管理費雖經管理委員會提起訴訟請求,但請求範圍僅限本金、利息及訴訟裁判費用,而管理委員會委請律師之酬金則無法向住戶追討,故建議增訂第10條第9項:「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如經法院判決管理委員會勝訴確定者,該區分所有權人應賠償管理委員會因該訴訟案件之支出(含一、二、三審委請律師之報酬及其他必要費用)。」因該項提案內容係屬於私法自治範疇,且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並不包含律師報酬在內,揆諸上開規定,本可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以規約載明住戶違反繳納管理費義務之處理方式,且規約中事先載明上述費用負擔之方式,可使住戶預見逾期繳納管理費後可能額外負擔之費用,亦可減少雙方日後對此費用負擔之爭議。況且,管理委員會對少數欠繳管理費之住戶興訟及勝訴後,倘因規約未明訂,而須由其他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來負擔該訴訟之律師報酬,亦對該住戶顯失公平,故上開規約第10條第9項自難認有何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至於系爭管理條例第21條雖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然此條款僅係在規範管理委員會向住戶催討管理費應遵守之程序,而非在限制系爭管理條例第23條所賦予住戶規約之訂定及範圍,是原告主張系爭管理條例僅授權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住戶給付其依該條例應繳納或分擔之費用及利息,並未授權區分所有權人得逕以決議或制定規約向欠繳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律師費之規定,系爭會議決議增訂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
9項,已違反系爭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得以規約規範之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範疇,應屬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就提案3、4、6所作成之決議,有違背系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1條、第33條第
2款等規定,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節,均非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100年1月15日召開之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提案討論之提案3、提案4、提案
6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