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67號原告賴 鄧顯 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飛龍 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貳仟貳佰肆拾點柒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時按中央銀行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嗣於民國100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3,74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
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時按中央銀行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與任職於被告(註:被告之總公司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專員即訴外人 袁國書 相識,為照顧袁國書工作業績並基於對被告及理專之專業信任,在袁國書的介紹下購買名為「瑞士信貸3年期戰勝全球配息槓桿連動式債券」之理財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惟因原告不諳理財事務,於購買前又特別向袁國書表達其保守的投資意願,原告認既已表明投資屬性,遂在袁國書之推薦下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並於96年5月25日交付原告之印鑑與袁國書辦理相關申購手續。嗣後經袁國書告知系爭金融商品已於96年5月31日完成交易手續,且自原告帳戶轉帳支出美金3萬元,隨後於96年9月7日、96年12月7日兩次配息,原告各領取美金750元(合計美金1,500元),年報酬率為5%,當時認尚符原告之投資屬性。(二)97年間發生國際金融風暴,系爭金融商品因市場價格大幅滑落,原告不知系爭金融商品有提前贖回條款,且誤以為風暴總會過去,此期間未曾接獲被告或袁國書任何提醒或指導訊息,故而未做其他處置,導致系爭金融商品竟於97年11月間遭受提前贖回,投資本金僅剩殘值約美金6,260元之結果,甚而於事情發生後被告也未曾主動告知,待原告接獲98年3月份之綜合月結單始察覺有異。(三)原告曾於98年12月18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第1次申訴,並於99年1月5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飛龍協商卻仍無結果,原告另於99年12月24日提出第2次申訴,隨後袁國書分別於100年1月5日、100年1月11日兩度拜訪原告,表明當初銷售系爭金融商品時其個人確有疏忽之責,願私下另做補償,但未談及金額。又原告另與被告聯繫表明僅求償新臺幣40萬元,但遭拒絕。原告復於
100年1月25日接獲被告回函,被告卻仍避重就輕。被告當初行銷時,明知原告保守屬性,且為理財生手,卻將潛在80%損失之高風險商品推銷給原告。於簽約過程,原告基於信任而交付印鑑與袁國書,未曾閱讀系爭金融商品之中英文產品說明書及約定書(下稱系爭說明及約定書),袁國書也未將風險揭露予原告知悉,原告亦未在信託資金交易指示(申購)書(下稱系爭交易指示書)上親自簽名,更未授權被告代為簽名,被告卻逕自代原告簽名、蓋印於其上。於金融風暴發生後,被告更以相關文件上有原告蓋章,認原告已知悉且熟稔系爭說明及約定書為由加以卸責。且原告未合法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後,被告亦未善盡信託管理人之責提供對等之服務,系爭金融商品於金融風暴後淨值不斷下跌,原告僅能從每月綜合月結單上知悉而感到手足無措,卻從未曾接獲被告為任何提醒及指導之訊息。(四)原告因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損失約美金23,740.78元(計算式:原始購買金額美金
3萬元-殘值美金6,259.22元=美金23,740.78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系爭金融商品之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經過已如原告所述,惟被告之理專即訴外人袁國書於銷售系爭金融商品與原告之際,除口頭詳細說明系爭金融商品之內容外,並同時確認原告確實同意申購系爭金融商品,亦將系爭金融商品相關書面資料交予原告,待原告充分瞭解系爭金融商品之特性及內容後,始於系爭說明及約定書上蓋章以示同意。至系爭說明及約定書上之簽名雖非原告所簽,然認定是否交易之確認資料係依原告所留存的信託印鑑,而非簽名,從而嗣後交易皆以信託印鑑為憑據,故簽名部分縱非原告所親為,亦與交易與否無涉。且系爭金融商品之廣告單已明確載明系爭金融商品並非保本商品,有虧損之風險,並將該風險確切揭露予原告知悉無誤;該廣告單亦明確記載,當系爭金融商品淨值低於20%時,將自動提前贖回之情事,況交與原告之系爭說明及約定書第4頁亦記載,若任一營業計算日,槓桿投資組合價值≦20%,系爭金融商品將以提前贖回金額提前贖回之。另於該說明及約定書第13頁,臚列系爭金融商品之各項風險,顯見被告於商品書中皆有明白列出系爭金融商品之風險告知,且均由被告之理專袁國書解說、說明,使原告於詳細閱讀系爭金融商品之產品說明書,待其充分瞭解系爭金融商品後,再請其於系爭說明及約定書第13頁末之委託人(原告)聲明處蓋印,表彰其經受託人(被告)派專人解說後,已詳細閱讀系爭說明及約定書並充分明瞭投資標的之交易特性及風險,願簽名並確認同意接受所有交易條件及承擔一切投資風險等語可證。(二)又原告於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期間,被告均於每月寄發對帳單與原告,使其瞭解系爭金融商品之損益情況,是當系爭金融商品於96年6月間呈現虧損之際,原告卻始終未將系爭金融商品贖回,應係原告當時評估、預測系爭金融商品日後淨值可能上漲、反彈,上述自動提前贖回條件將不致發生虧損等情後自為之決定,不應以事後之損益結果歸責於被告及理專袁國書,進而稱被告及理專袁國書未曾向其告知、說明及關於提前贖回等相關內容。況提前贖回條件成就後,被告隨即於97年11月24日寄發通知函告知原告,系爭金融商品於97年11月19日之槓桿投資組合價值已低於20%,依據系爭金融商品產品條件及說明,已生自動提前贖回事件(即任一營業計算日,投資槓桿組合價值≦20%)。足見此情非原告所稱未曾通知原告而至98年3月之綜合月結單始為知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6年5月26日以信託方式透過被告申購系爭金融商品,購買金額為美金3萬元。
(二)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時,係透過訴外人袁國書購買;袁國書當時為被告之受僱人。
(三)原告所購買之系爭金融商品於97年12月8日,因自動提前贖回之條件成就,而以美金6259.22元贖回。
(四)原告因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而於96年9月7日、96年12月
7日各配息美金750元,總共配息美金1,500元。
(五)原告於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後,有收到被告理專袁國書所交付之如本院卷第9頁至21頁之系爭說明及約定書,及系爭交易指示書之收執聯。
(六)系爭說明及約定書末尾(見本院卷第21頁)之委託人欄所書寫之「 賴鄧顯 」非原告之親自簽名,惟末尾之「請蓋信託印鑑」欄內之印章為原告印章之印文。
(七)系爭交易指示書(見本院卷第26頁)末尾之委託人兼受益人欄所書寫之「賴鄧顯」非原告之親自簽名,惟末尾之「請蓋信託印鑑」欄內之印章為原告印章之印文。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前,是以何種方式告知被告其欲購買之金融商品類型?
(二)被告之理專袁國書有無告知原告系爭金融商品之風險?
(三)被告於原告在系爭商品之金融投資有損益變動時,有無告知原告應提前贖回系爭金融商品之義務?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21日修正後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條第1項規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推廣文宣,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客戶,讓客戶適當及確實瞭解產品所涉風險,並應訂定向客戶交付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作業程序。對機構投資人以外之銷售對象,應由客戶聲明銀行已派專人解說,且在各項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上具簽確認」。是以,倘銀行主張其已使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對象適當瞭解所購金融商品風險此一積極事實,自應由銀行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雖辯稱訴外人袁國書於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前,即已口頭告知原告系爭金融商品之詳細內容,亦將系爭金融商品相關書面資料交與原告,原告於充分瞭解系爭金融商品之特性及內容後,始決定購買,袁國書並已確認原告同意申購系爭金融商品云云。然查:
1.系爭說明及約定書之末尾記載:「委託人(即原告)聲明:…本人已詳閱並同意遵守上開相關條款及內容,並完全瞭解產品內容及各項交易風險,始以書面方式向貴行(即被告)提出申購指示,俟交易確定,所有損益由立約人完全承擔,立約人絕不以對風險認知不足或其他理由,要求貴行對交易風險所造成立約人損失負擔任何責任。本人經受託人指派專人解說後,已詳細閱讀本產品說明書及約定書並充分明瞭投資標的之交易特性及風險,願簽名並確認同意接受所有交易條件及承擔一切投資風險」等語。又上開「委託人聲明」事項後,相隔「此致新竹國際商業銀行」1行後,即為委託人姓名之欄位(即「委託人:____」),及「請蓋信託印鑑」之框格,此有系爭說明及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上開系爭說明及約定書委託人聲明事項之記載,既係關於被告或其受僱人已將系爭金融商品之風險告知原告,及原告瞭解並願承擔系爭金融商品之風險;且「請蓋信託印鑑」之框格甚小,僅較一般尺寸之印章略大,顯非供作簽名之用,是以,上開聲明事項所稱之「簽名」,自當解為原告應於委託人姓名欄位「親自簽名」,以彰顯原告至少已閱讀委託人姓名欄正上方「委託人聲明」事項之記載後,表示同意「委託人聲明」所載內容之意。再者,系爭交易指示書記載:「立約人即委託人兼本契約受益人(即原告)茲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受託人)申請表列之信託投資,並願遵守本信託總約定書各項條款。(深色部分,請委託人親自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又經本院於100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系爭交易指示書原本,勘驗結果為:1.系爭交易指示書原本最後「請蓋原信託印鑑」框格、「委託人兼受益人:____」、「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____」、「中華民國_年_月_日」等欄位均有深色網底之印刷。2.系爭交易指示書原本申購欄部分,「申購類型」、「標的名稱」、「幣別」、「信託金額」等欄位,均有深色網底之印刷,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故依被告所自行製作之系爭交易指示書格式,宜解為上開深色網底部分應由原告自行書寫、蓋印,非得由他人代為,以杜客戶對於購買商品及該商品風險認知之爭議。
2.惟查,被告自認系爭交易指示書中關於「申購類型」、「標的名稱」、「幣別」、「信託金額」等欄位,均係被告之理專代原告所書寫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且兩造就系爭說明及約定書中「委託人」欄及系爭交易指示書中「委託人兼受益人」欄所書寫之「賴鄧顯」,非原告之親自簽名一事不爭執,業如前述。又原告於具結後之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系爭說明及約定書、系爭交易指示書上之印鑑印文,都是其印鑑所蓋出,然並非其所親自蓋印,當時是理專袁國書說辦理申購手續需要印鑑,故伊將印鑑帶至袁國書上班之被告營業處所,交給袁國書,由袁國書用印。上開系爭說明及約定書、系爭交易指示書上其他手寫之文字,均非其親自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第117頁)。衡情,原告既已將其印鑑交與袁國書,且系爭說明及約定書、系爭交易指示書上其他文字既均非原告所書寫、簽名,是堪認原告上開當事人訊問所稱關於用印過程等語無訛,故系爭說明及約定書、系爭交易指示書之「請蓋原信託印鑑」框格內之印文,亦係他人所代原告用印之事實,足堪認定。
3.系爭說明及約定書、系爭交易指示書中關於應由原告親自簽名、填寫之欄位,既均非原告親自為之,則尚難僅憑系爭說明及約定書上蓋有原告印鑑之印文,即認被告辯稱理專袁國書已向原告解說,原告已閱讀系爭說明及約定書並瞭解系爭金融商品之風險後,始決定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云云為可採。
(三)被告復辯稱其理專即訴外人袁國書於向原告推銷系爭金融商品時,即已提供載有「不保本」等字樣,如本院卷第38頁之廣告單,故原告明知系爭金融商品具有不保本之特色云云。原告雖不爭執其於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後,即收到袁國書所交付之系爭說明及約定書、系爭交易指示書等正式之申購文件,惟原告否認其曾看過上開廣告單。經查:
1.系爭說明及約定書第13頁雖有關於系爭金融商品風險預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1頁),然前揭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所賦予銀行派遣專人向原告解說系爭金融商品所涉風險之義務,不因系爭說明及約定書已記載系爭金融商品之風險而可免除,蓋衍生性金融商品所涉之風險複雜、並且具有高度之金融專業且以數學公式表達之特性,以系爭說明及約定書為例,其上雖有記載「槓桿投資組合價值」、「槓桿金額」、「槓桿費用」之計算方式,然上開欄位所使用之「總部位」、「調整標的價值」、「調整參數」、「標的資產價值」、「投資組合價值」、「美元LIBORi」、「槓桿利差」等名詞均非一般投資人易於明瞭;且上開欄位之表達方式,尚包含Π、分數等一般投資人難以精確掌握概念之數學符號,此有系爭說明及約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故難認原告得憑其己力瞭解系爭金融商品之風險。是以,縱然系爭說明及約定書上已有風險預告之記載,就該等風險告知仍應由銀行之專人以口頭向原告為之。且系爭交易指示書上亦無關於系爭金融商品風險揭露之相關資訊,此並有系爭交易指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故原告於其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後,雖立即收到袁國書所交付之系爭說明及約定書、系爭交易指示書,仍難認被告已盡前揭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條第1項,賦予銀行使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客戶確實瞭解產品所涉風險之義務。
2.被告雖辯稱其理專袁國書已於向原告推銷系爭金融商品時,將如本院卷第38頁記載「不保本」之廣告單交與原告云云,惟查該廣告單上並無原告簽收之文字,故難認原告於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前,確曾看過該廣告單。又原告雖曾聲明訊問證人袁國書,然袁國書現於國外工作,明年始會返國,故無調查之可能性,此有袁國書家人所提出其出國之簽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且原告亦已捨棄此項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被告除提出上開廣告單、系爭說明及約定書及系爭交易指示書外,並未提出其他關於風險告知之相關證據。被告就一有利於其之事實,既未提出足資證明之相關證據,則難認被告於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前,已適當告知原告系爭金融商品風險之事實。
(四)被告雖辯稱其自原告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後,均有寄送對帳單與原告,故原告於投資後即可知悉系爭金融商品之損益變動狀況,故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云云。然查,原告主張於98年間系爭金融商品淨值下跌後,被告未再就系爭金融商品之風險警告原告,或指導原告主動贖回系爭金融商品等情,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是堪認原告於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後,被告即未再向原告揭露系爭金融商品之風險。原告雖就其於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後,每月均有收到被告所寄發之對帳單一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惟對帳單僅可使原告知悉收受各月之對帳單時,系爭金融商品之淨值及報酬率,此有對帳單附於本院卷第52至76頁可稽,惟仍無法使原告知悉系爭金融商品未來淨值之漲跌走勢幅度,是原告於每月收受對帳單時,仍無法知悉其即將面對之風險狀況,決定是否主動贖回系爭金融商品。是堪認被告於原告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前,未盡風險告知義務之影響力,延續至系爭金融商品自動贖回時止。
(五)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告向其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前,既未適當、確實使原告瞭解系爭金融商品所涉風險,自有違前揭94年11月21日修正後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又被告於原告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前,未盡風險告知義務之影響力,延續至系爭金融商品自動贖回時,是被告未告知原告系爭金融商品之風險,導致原告於購買前無從適當評估其可否承受系爭金融商品淨值波動之風險,購買後亦無法妥適決定是否主動贖回,故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與原告之投資虧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查兩造就原告於96年5月26日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金額為美金3萬元,而於97年12月8日因自動提前贖回之條件成就,而以美金6259.22元贖回,然期間原告共獲系爭金融商品之配息美金1,500元等情不爭,已如前述。是以,原告雖因被告未告知系爭金融商品之風險,而受有美金23,740.78元之投資損失,然亦因申購系爭金融商品而獲有美金1,500元之投資利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美金1,500元。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美金22,240.78元(計算式:23,740.78-1,500=22,2
40.78)。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3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為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2,2
40.78元,及自即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因原告請求本院就其各項請求權擇一判決,故本件其餘法律關係,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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