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752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8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屏東縣里○鄉○○○○○段R145號土地(面積
1萬2,787平方公尺),係屬河川公有地,且現係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管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3日在該地進行修復、圍築漁塭之行為。嗣經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巡防人員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因證人丁○○此部分之陳述,並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除前開爭執部分外,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佔用前開屏東縣里○鄉○○○○○段R145號土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這塊地我已做了2、30年了,我沒有竊佔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佔用屏東縣里○鄉○○○○○段R145號河川公有地
(面積1萬2,787平方公尺),且於98年11月3日在該地進行修復、圍築漁塭之行為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並經證人甲○○、乙○○2人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復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99年1月4日水七管字第09802037520號函檢附之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函、現場稽查照片、現場稽查紀錄、現場照片、河川公地測量原圖等件(見警卷第7至14頁),在卷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前開土地耕作及經營漁塭共約30年之時間,且於耕
作伊始,確係有向相關管理機關承租之情,固經證人甲○○、乙○○2人證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惟管理該河川地之第七河川局自88年後,即不再放租該地(然未要求撤除舊有漁塭);至98年莫拉克風災(98年8月8日)後,復進而不再准許整復漁塭,且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巡防人員取締時,有先以電話通知行為人,不可再使用該土地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此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則雖被告佔用前開土地伊始,係因承租而有正當權源;而於88年間,復因第七河川局未要求撤除既有漁塭而可認有默許其繼續佔有使用之情事,然被告於98年莫拉克風災後,既已明知第七河川局不僅不再放租該地,復且要求原佔用人不可再行使用該土地,則其自斯時起,顯已知悉自身並無佔用該土地之正當權源,且第七河川局亦無再准許使用該地之意甚明。乃被告於98年莫拉克風災後,雖知悉前情,仍於98年11月3日在該地進行修復、圍築漁塭之行為,有如前述,則其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殆可認定。
㈢至證人甲○○、乙○○雖均證述前開土地,係由被告與其夫
莊豐春 共同耕作、經營漁塭,然揆諸卷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莊豐春知悉其佔用前開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自難遽認其就被告前揭竊佔犯行,有所犯意聯絡,而應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並無足採。事證明確,其竊佔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竊佔國有土地,占有面積多達1萬2,787平方公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乃因生計所需,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據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楊宗翰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