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0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康澤
黃仕璽共同選任辯護人王慕寧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81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康澤、黃仕璽各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3至4行「2人本均應注意道路路面施工」應更正為「2人本均應注意人行道路面施工」。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朱康澤、黃仕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等人疏失未注意所鋪設於人行道路面之泡棉是否
平坦無缺陷或無障礙等情形,以致行至該處之告訴人因該泡棉脫落而絆倒於地,並受有前開傷害,惟念其等皆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等自陳國小畢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均從事油漆工、月收入分別為新臺幣7至8萬元、5至6萬元,各需扶養配偶子女、雙親及子女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渠等過失情節,及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等人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816號被告朱康澤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仕璽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康澤、黃仕璽均為油漆技師,2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人行道上,由黃仕璽進行泡棉鋪設作業,朱康澤則負責監工,2人本均應注意道路路面施工,應及時清理並使路面平坦,以避免用路人發生危險,竟均疏於注意,而有路面泡棉脫落未維護之情形,適於翌(8)日上午8時44分許, 藍月 行走至該處,遭脫落之泡棉所絆倒,致其受有多處擦挫傷併疼痛(雙肩、雙手掌、左髖部、雙膝、右足)等傷害。嗣因藍月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藍月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康澤、黃仕璽等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2人於偵查中坦言確實有未盡監管以維持路面平坦之情形,均承認有過失等情。2證人即告訴人藍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告訴人行經上開地點時,該處未有任何警示標誌,且泡棉破損,其行走時腳勾到泡棉而摔倒受傷之事實。3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告訴人受有多處擦挫傷併疼痛(雙肩、雙手掌、左髖部、雙膝、右足)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康澤、黃仕璽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檢察官劉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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