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605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戊○○相對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丁○○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李陳秀鳳 於㈠民國93年2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2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3年2月24日起至民國143年2月24日止,㈡民國93年3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2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3年3月10日起至民國143年3月10日止,㈢民國95年3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2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5年3月9日起至民國145年3月8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被繼承人李陳秀鳳於民國93年3月9日邀同相對人戊○○為保證人向案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巿第二信用合作社借用377,042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每月平均攤還本息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案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巿第二信用合作社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9月1日合併,以聲請人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保證責任高雄巿第二信用合作社之一切權利義務。詎被繼承人李陳秀鳳自民國98年12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抵押義務人李陳秀鳳於民國98年10月1日死亡,該抵押不動產全部應由其子女,即相對人戊○○、乙○○、 李嘉安 、丙○○、丁○○、甲○○共同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即李陳秀鳳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其子李嘉安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54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本件抵押不動產全部應由其子女,即相對人戊○○、乙○○、丙○○、丁○○、甲○○共同繼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繼承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6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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