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35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金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整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145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72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淑芬┌──────────────────────────────────┐│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已由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均由相對人繳納,不列入計算。││第三審裁判費│││├───────┼─────────┼────────────────┤│合計│24,760元│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