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叁罪,先後判決如附表【詳如後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2項既從原所規定:「併合處罰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顯見立法機關有意將被告所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數罪,雖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惟經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即無得易科罰金之適用,因此,本件受刑人犯罪時間均係於95年7月1日以後,是法院審判此等案件,自應適用修正刑法第41條第2項,即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合先敘明。
三、末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叁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書、96年度聲減字第1631號刑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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