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羿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黎羿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黎羿君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銀行帳戶交付予不熟
識之他人使用,亟易成為犯罪集團從事犯罪之工具,且此等
案件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揭露,詎被告仍容任為之
,應認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被告將其申設之銀行帳戶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係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黎羿君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
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
,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內,併斟酌被
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暨
其為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
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