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瑋程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查,本件被告林瑋程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9、370、371、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有附表所示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因毒品附著於附表編號二所示物品而難以析離,且與其他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9、
370、371、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9號卷第4頁)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1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111年度毒偵字第5102號卷第12頁、第32頁、111年度毒偵字第723號卷第23頁、第75頁、111年度毒偵字第2498號卷第16頁、第66頁)可憑,足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所示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9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瑀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檢驗結果備註一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1.總驗前淨重2.6954公克2.驗餘淨重2.6610公克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3包1.總驗前淨重1.1099公克2.總驗餘淨重1.0758公克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包1.總驗前淨重0.1606公克2.總驗餘淨重0.1227公克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二吸管1支1.取樣:以乙醇沖洗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三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1.總驗前淨重5.8415公克2.總驗餘淨重5.8397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