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24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宣惠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郭鐙之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宣惠於民國112年8月4日前之本院白天上班時間,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審理程序時當庭諭知准許聲請人即被告王宣惠於當日19時前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後可停止羈押,惟因被告家人居住在臺東,未即時籌措保證金。然被告的家人現在願意為被告辦理交保並繳交保證金,爰依法聲請依同樣條件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定之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第93-6條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三、經查:
(一)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經本院通緝後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審酌被告係於日間行搶銀樓,得手財物價值非低,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參酌被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認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4月2日裁定被告羈押3月,並於同年6月16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
(二)茲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揭本院所認定之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更而仍然存在,然衡酌本案現已辯論終結之審理進度,並考量被告所涉刑責,及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及比例原則等因素,認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令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執行之進行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爰命被告於112年8月4日前之本院白天上班時間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之住所,以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
(三)另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上開情形,本院自得再予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洪振峰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