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DUYDUC(中文姓名:范維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DUYDUC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同日13時許」應更正為「同日12時40分許」;證據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PHAMDUYDUC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8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自民國105年7月4日至114年1月4日,且無前科,此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非屬重罪,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6號被告PHAMDUYDUC(越南籍,中文名:范維德)
男25歲(民國86【西元1997】年12月8日生)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外來人口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DUYDUC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附近某餐廳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其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正北路193巷21弄3號上路。嗣於同日21時54分許,行經三重區三和路4段與同區仁愛街口時,因不慎與行人 陳昭方 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DUYDUC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分別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檢察官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