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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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9號上訴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李漢鑫律師複代理人 蕭美玲 律師
李穎皓律師被上訴人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
采高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禎豐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 律師
王羽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票據超過「確認編號1所示支票對被上訴人采高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編號2所示支票逾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編號4所示本票逾新臺幣伍拾萬元,對被上訴人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㈡命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返還被上訴人采高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票據返還被上訴人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九、被上訴人采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與被上訴人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高公司)洽談將其所經營之「名匠乾洗名店」(下稱瑞光店)、「人人洗衣名店」(下稱三民店)、「全民洗衣名店」(下稱松山店)及「便宜洗衣名店」(下稱和平店)等4家洗衣店(下合稱系爭洗衣店)讓渡予品高公司經營,品高公司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及附表三所示票據予上訴人,原欲成立讓渡金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讓渡合約(下稱甲讓渡合約)。最終談定以420萬元讓渡金,於107年7月1日簽訂讓渡合約書(下稱乙讓渡合約),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30萬元,共分14期,並應按月支付系爭洗衣店之店租金共16萬8,000元予上訴人轉交房東,故品高公司每期應給付上訴人46萬8,000元。品高公司依乙讓渡合約第5條約定,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面額42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票,並陸續交付由伊或被上訴人采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高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票據(以下引用票據逕以附表及編號代之),依序分別作為最後10期、最後6期款項之擔保,以及系爭洗衣店押租金之擔保。另因甲讓渡合約未成立,上訴人並未將票據返還予品高公司,上訴人已同意將附表二編號1支票充作乙讓渡合約第1期款項,品高公司並交付附表二編號2至14支票後,均已兌付,合計金額為655萬2,000元,則乙讓渡合約之讓渡金已支付完畢。而品高公司因瑞光店房東即上訴人調漲房租,固有短付108年7、8月租金各1萬元,然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已無故兌領附表三編號2支票,品高公司自得就超額之款項行使抵銷。故品高公司就乙讓渡合約所約定應付款項已全數履行,則依票據法第13條、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7條規定,如附表一所示票據(合稱系爭票據)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票據債權已不存在,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票據。又伊並未違約將系爭洗衣店轉讓第三人,縱認有違約,懲罰性違約金應予酌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並擇一依乙讓渡合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票據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3票據返還采高公司,附表一編號2、4票據返還品高公司。(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甲讓渡合約已成立生效,附表二編號1支票為甲讓渡合約之第1期款(即107年1月款項),雖未完成點交,兩造並無合意債之更新轉為乙讓渡合約,亦無合意將附表二編號1支票充作乙讓渡合約之第1期款(即107年7月)款項,品高公司開立之附表二編號2至5支票亦自認為支付前4期款項,編號2發票日為107年7月1日,故品高公司並未將乙讓渡合約約定之各期款項給付完畢,尚有短付46萬8,000元。再者,品高公司違反乙讓渡合約第5條約定,分別將和平店、三民店、松山店,於107年8月1日、107年11月1日、107年11月15日,以讓渡金100萬元、180萬元、120萬元,轉讓予訴外人 黃碧含 、 許淑惠 、 黃耀民 (合稱黃碧含等3人)等,致伊受有至少420萬元之損害,伊自得依該條約定沒收附表一編號1、2、4票據以為懲罰性違約金。另品高公司短付瑞光店108年7月、8月各1萬元租金,自108年9月後繼續占用系爭洗衣店,但未按月給付租金及未付押金共130萬1,000元,伊自得附表一編號3押租金擔保支票抵銷。故伊就系爭票據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均存在,無庸返還該票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票據,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3票據返還采高公司、附表一編號2、4票據返還品高公司,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3、85、86、88、119至123、493頁):
㈠附表一、二、三票據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各該票據之種類
、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㈡附表一編號1、2、3支票經上訴人於108年9月4日、108年9月2
日至銀行兌領,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81至283頁)。
㈢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等支票,分別經上訴人於「兌領日」欄
所示日期至銀行提示兌領,均經兌現,有票據影像報表(含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67至280頁)。
㈣品高公司、上訴人於107年7月1日簽立乙讓渡合約(原法院10
8年度湖簡字第1635號卷【下稱湖簡卷】第33頁),約定以420萬元(不包含2個月押金),由上訴人將系爭洗衣店讓渡予品高公司經營,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30萬元,共分14期,並應按月支付系爭洗衣店之店租金共16萬8,000元予上訴人轉交房東,合計每期為46萬8,000元,第1期款為107年7月1日(本院卷第121頁)。品高公司同時交付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2至5支票予上訴人,嗣又交付附表一編號2支票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已依乙讓渡合約之約定,將系爭洗衣店讓渡予品高公司經營。
㈥附表一編號4本票之性質,係品高公司為擔保乙讓渡合約之履
約而簽發。附表一編號1支票為最後10期即107年11月至108年8月期款之擔保、附表一編號2支票為最後6期即108年3月至8月期款之擔保。附表一編號3支票之性質,則係品高公司基於乙讓渡合約而交付之系爭洗衣店押租金支票。
㈦品高公司於107年1月5日交付甲讓渡合約予上訴人,上有品高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及手寫註記「107.1.5」、「簽名於107年1月10日前有效」等字樣(原審卷一第36頁),並交付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票據予上訴人(本院卷第514頁)。
㈧乙讓渡合約第4條約定租金部分,瑞光店之房東即上訴人,租
期三年,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第二年自108年7月1日調漲押金及租金。
五、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票據法第13條、民法第309條第1項、民法第307條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票據,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擇一依乙讓渡合約第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
1、3票據返還采高公司,附表一編號2、4票據返還品高公司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已將乙讓渡合約所約定之讓渡金及店面租金全
數履行完畢,是否可採?⒈品高公司與上訴人於107年7月1日簽訂乙讓渡合約,約定系爭
洗衣店之讓渡金為420萬元,以每月為1期、每期30萬元,共分14期,並按月支付系爭洗衣店之店租金共16萬8,000元予上訴人轉交房東,合計每期款為46萬8,000元,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洗衣店讓渡予品高公司經營,完成點交,品高公司則陸續交付由被上訴人所簽發,附表二編號2至14支票以支付各期款,均經上訴人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此部分品高公司已支付13期款,至為明確。
⒉品高公司主張從上訴人之兌領日,即已同意將附表二編號1支
票充作乙讓渡合約第1期款,上訴人已兌付附表二所示14張支票,其就乙讓渡合約約定之款項已全數履行完畢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甲讓渡合約已成立生效,其與品高公司就甲讓渡合約之帳務營收對帳,係因品高公司有財務危機,不斷要求延遲兌領票據,其兌現附表二編號1支票係支付甲讓渡合約之款項等語,並提出107年1月全民洗衣營業額明細表為證(上證1,本院卷第139頁,下稱系爭明細表)。經查:品高公司係為與上訴人簽立甲讓渡合約而交付附表二編號1支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並非係為乙讓渡合約所簽發,且該支票發票日為107年1月22日,亦即品高公司原係為支付甲讓渡合約之第1期款即107年1月款項而簽發,斯時尚無乙讓渡合約。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9日提出系爭明細表向上訴人請領系爭洗衣店之營業收入,上訴人並以手寫加註修正合約等事宜,並記載「第1期款1/22票延3/1軋」等詞(本院卷第139頁),並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禎豐簽收,蓋有品高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顯見上訴人此時已同意將附表二編號1支票延後兌領,並非係為乙讓渡合約之期款。被上訴人雖辯稱黃禎豐於系爭明細表上簽名時,並無上訴人事後片面所寫之議定事項云云,然就此部分僅以黃禎豐之簽名位置及並無品高公司之「公司章」為由,否認手寫事項,尚難採信。再查,上訴人固然未在甲讓渡合約上簽名或用印(原審卷一第36頁),然其主張:品高公司於107年2月27日、28日派人交接三民店,有實際進駐二日,因其發現品高公司將三民店轉讓第三人而有違約情事,品高公司將人叫回去,後來其他店面都未交接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品高公司亦於原審坦認曾指派訴外人 黃齡儀 前往三民店嘗試辦理點交等語(原審卷一第293頁反面),足徵上訴人與品高公司均認甲讓渡合約已成立,始欲進行點交程序,故上訴人主張甲讓渡合約已成立生效,而未將附表二編號1支票返還品高公司,自非無據。況依票據法第134條、第136條規定,發票人在提示期限經過後,未在發行滿一年內撤銷付款之委託時,付款人仍得付款,即持票人本得在發行滿一年內隨時向付款人提示兌領票款,故上訴人於107年8月17日兌現(原審卷一第267頁),實難逕認係同意抵充乙讓渡合約第1期款項之意思。再者,品高公司於107年7月1日簽立乙讓渡合約,上訴人稱品高公司於107年6月21日同時交付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2至5期款支票予上訴人等情(本院卷第493頁),後者發票日分別為107年7月1日、107年8月1日、107年9月1日、107年10月1日,顯見係為支付乙讓渡合約之第1至4期期款而簽發;被上訴人並自承由品高公司會計於「107年10月26日」一併開立附表一編號2之後6期擔保票,及附表二編號6至9即發票日為107年11月1日、107年12月1日、108年1月1日、108年2月1日支票,於107年12月間交付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93頁,票號為ND0000000至ND0000000連號5張支票),係在上訴人於107年8月17日兌現附表二編號1支票之後,斯時附表二編號1至5支票均已兌現,若品高公司與上訴人有合意、或上訴人同意、或品高公司指定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充作乙讓渡合約第1期款,品高公司何需再交付開票日延續為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2月1日之4期期票,甚至開立附表一編號2之後6期期款之擔保票,被上訴人空言稱此為會計疏失云云,尚難採信。故從被上訴人交付票據之發票日及所擔保之金額,亦徵兩造並無合意將附表二編號1支票充作乙讓渡合約之第1期款。此外,因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始終否認甲讓渡合約已成立,且甲讓渡合約約定點交日為107年1月1日起計算租金(原審卷一第36頁),上訴人復稱已於107年5月口頭終止甲讓渡合約云云(本院卷第121頁),於本件姑不論甲讓渡合約是否合法終止,而乙讓渡約合約係自107年7月1日起算,期間並不相同,然從品高公司與上訴人對甲讓渡合約是否成立莫衷一是,自難認兩造間有以成立乙讓渡合約而消滅甲讓渡合約關係之合意,自與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契約之要件不同。且觀之附表二編號2至14支票發票日,可知品高公司並未交付108年3月份之期款支票。綜合上情,被上訴人就乙讓渡合約所約定之14期讓渡金期款,實僅支付13期,其主張附表二編號1支票是支付第1期款,或是改稱108年3月份款項已由附表二編號1支票付清(本院卷第576頁),已全數履行完畢云云,實不足採。
⒊小結,品高公司就乙讓渡合約約定之讓渡金及租金部分,僅
支付13期款即附表二編號2至14支票款,合計為608萬4,000元(46萬8,000元×13期),並未全數履行完畢,即未給付108年3月期款(含租金16萬8,000元),足堪認定。㈡上訴人主張品高公司違反乙讓渡合約第5條不得轉讓系爭洗衣
店予第三人之約定,依該條約定沒收附表一編號1、2、4票據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是否可採?⒈依乙讓渡合約書第2條讓渡範圍約定:「乙方(即品高公司,
下同)同意讓渡範圍不含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使用之全民洗衣網及新洗衣及前述四店名稱之品牌文字與商標圖樣等。讓渡範圍僅以店內現狀為主,包含現有之客戶衣物、電腦資料、列表機等作業設備及現場設施如櫃台、吊衣桿、冷氣機、自動門,照明燈等既有硬體。又乙方同意半年後不使用既有門市電腦軟體理想家洗衣電腦管理作業系統)及其主機硬碟並由甲方派員卸取。」,第5條約定:「乙方及其代表人同意以點交日為發票日與指定之到期日開立面額肆佰貳拾萬元本票予甲方,作為履約之保證,該本票甲方應於前述合約金額付清時返還予乙方。於前述合約金額付清前,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轉讓前述四店(即系爭洗衣店)予任何人,若有違反時;或若有發生任一應付而未付之前述款項金額時,則乙方同意已付前述合約金額與由甲方提兌前述履約保證本票肆百貳拾萬元,全數金額視同轉作支付違約金額與甲方…。」(湖簡卷第33頁)第5條轉讓之意思應與第2條讓渡範圍相同,亦即上訴人與品高公司約定,在14期款未支付完畢前,品高公司不得將「門市店內現況為主,包含現有之客戶衣物、電腦資料、列表機等作業設備及現場設施如櫃台、吊衣桿、冷氣機、自動門、照明等既有硬體。又乙方同意……」等標的轉讓第三人,否則即構成違反乙讓渡合約第5條之約定,上訴人得以附表一編號4本票轉為違約金。至於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並非乙讓渡合約第5條之擔保,且係品高公司為擔保最後10期、最後6期款項而簽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2支票亦為擔保乙讓渡合約第5條同一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顯與契約明文不符,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品高公司分別於107年7月22日、107年10月
2日、107年11月1日,各與黃碧含、許淑惠、黃耀民,就和平店、三民店、松山店,所簽立之讓渡合約書,第2條均約定:「乙方(即黃碧含等3人)同意讓渡範圍不含甲方(即品高公司)使用之全民洗衣網及新洗衣及前述四店名稱之品牌文字與商標圖樣等。讓渡範圍以門市店內現狀為主,包含現有之客戶衣物、電腦資料、列表機等作業設備及現場設施如櫃台、吊衣桿、冷氣機、自動門,照明燈等既有硬體。又乙方同意半年後不使用既有門市電腦軟體(理想家洗衣電腦管理作業系統)及其主機硬碟並由甲方派員卸取。」(本院卷第199、221頁、原審卷一第82頁),皆與乙讓渡合約第2條之讓渡範圍完全一致,第4條則分別約定合約金額分別為100萬元、180萬元、120萬元。而證人黃碧含於原審證稱:有簽署讓渡合約書,是前夫 陳德興 在保管,有讓渡合約及加盟合約等語(原審卷一第296頁反面);證人陳德興於原審結證稱:黃禎豐說有個和平店,問伊與黃碧含是否要頂這家店,伊有意願,所以才去頂店。伊搞不清楚是加盟或是頂店,承接經營和平店時,給付款項都約定在讓渡合約裡,是跟黃禎豐講3個月分期付10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94至300頁),可知,證人黃碧含、陳德興固然並不清楚與品高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然確實依讓渡合約書給付100萬元予品高公司。
另證人許淑惠亦於原審結證稱:有依讓渡合約書給付180萬元給品高公司,關於三民店之設備包含洗衣機、電腦、桌椅等、客戶資料所有權歸伊,電腦軟體為品高公司所有等語(原審卷一第297至298頁反面)。足堪證明品高公司確實在107年11月1日前,尚未全部支付14期款完畢前,即已將和平店、松山店、三民店轉讓於第三人,而違反乙讓渡合約第5條不得轉讓予任何人之約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合約金額並非讓渡金,而係加盟金云云,然依品高公司分別與黃碧含、許淑惠、黃耀民所簽立「絲碧淨洗衣店特許加盟契約書」第3條權利金之約定「乙方(即黃碧含等3人)應於簽訂特許加盟合約之同時,支付甲方新台幣零元整之權利金。」、第4條加盟金:「乙方因以個人資金購得前述店址之所有權,甲方(即品高公司)同意不收取加盟金…。」及第11條第1項非代理關係約定:「本契約不得解釋為雙方互為代理或合夥人之關係。」(本院卷第179至191、201至213、原審卷一第138至143頁),可知,黃碧含等3人係加盟品高公司之「絲碧淨洗衣店」品牌,品高公司不收取加盟金,上開讓渡合約書與加盟契約書是同時成立,各有約定。則品高公司辯稱黃碧含等3人分別支付之100萬元、180萬元、120萬元為加盟金,簽約文字因非法律專業而有誤會,並無轉讓產權之真意云云,顯與上開契約明文及事實不符,不予採信。
⒋小結,本件品高公司並未將14期款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又
違約將和平店、三民店、松山店轉讓於黃碧含等3人,上訴人自得依乙讓渡合約第5條之約定將附表一編號4之擔保本票轉為違約金。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債權均已因清償而消滅,是否可採?⒈按民法第307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
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附表一編號4本票已轉為違約金,詳如前述,而兩造均自認如附表一編號1支票為最後10期即107年11月至108年8月期款之擔保、附表一編號2支票則為最後6期即108年3月至8月期款之擔保、附表一編號3支票則為押租金之擔保票(本院卷第85至86頁,不爭執事項㈥),故應分別審酌所擔保之債權是否業已清償,分述如下。
⒉就附表一編號1、2支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附表一編號2支票是作為換票性質,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支票退還予品高公司,卻拖延不還等語。經查,附表一編號1、2支票分別為最後10期、最後6期期款之擔保票,擔保範圍有6期重疊,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附表一編號2支票是作為編號1支票換票性質,應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堪以採信。且隨時間進展,品高公司陸續兌現期款支票,107年11月至108年2月間期款均已兌現,如前所述,後6期款則已有如附表一編號2支票為擔保,上訴人既未舉證有何正當事由不予返還附表一編號1支票,此部分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采高公司簽發附表一編號1支票,既係為債權之擔保,依民法第307條規定,債之關係既已消滅,該擔保票之權利亦同時消滅,上訴人辯稱采高公司不得主張品高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云云,即無可採。另因僅108年3月份期款未支付,其餘期款業已付款,亦如前述,則就附表一編號2支票在46萬8,000元範圍內,尚未清償,逾此部分之擔保範圍,則業已因清償而消滅。
⒊就附表一編號3支票部分:
⑴此支票為品高公司為乙讓渡合約而交付之系爭洗衣店押租金
支票,被上訴人稱該支票與108年9月以後之租金無關云云,並不可取。上訴人主張自108年9月後品高公司仍繼續占用系爭洗衣店,未按月給付租金及未付押金共130萬1,000元等情,並提出抵銷明細表供參(本院卷第245頁),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108年3月份租金16萬8,000元業經本院認定並未支付,已如前述,品高公司並自承108年9月起至109年4月間未支付松山店租金共40萬元(5萬元×8個月)等詞(本院卷第580頁),上開部分積欠租金之事實洵足認定。上訴人其餘主張松山店積欠109年5、6月租金,以及未記載月份之2筆租金,因無提出相關證據,且自承松山店於109年5月由被上訴人與屋主協議將房屋收回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則其請求品高公司給付109年5月以後之租金,無從准許之。
⑵再就乙讓渡合約第4條約定關於瑞光店租金部分,房東即上訴
人,租期三年,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第一年每月租金3萬元,第二年自108年7月1日調漲押金及月租金為4萬元(湖簡卷第3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上訴人主張品高公司積欠瑞光店就108年7月及8月各1萬元租金,及108年9月至109年3月間租金28萬元(4萬元×7個月)等情(本院卷第245頁),品高公司自承就108年7月及8月支票即附表二編號13、14支票金額各漏開調漲1萬元租金之部分(本院卷第88頁),雖否認積欠108年9月至109年3月間租金,並辯稱:已於108年8月間將瑞光店退還上訴人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除與租期三年之約定顯有不符外,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供參,反要求上訴人提出交付店面營收之證明,實難採信之。復參照瑞光店人員 陳韋君 、 黃宜屏 之勞保資料所示,其於品高公司之年資係計算至109年4月16日(本院卷第253至254頁),故上訴人稱品高公司仍繼續經營瑞光店至109年3月,尚非無據,品高公司所稱係因疏漏未即時退保云云,實乏憑據可佐。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無從採信。上訴人主張瑞光店積欠30(1+1+28)萬元租金,應堪採信。
⑶就和平店108年9月租金部分,上訴人已給付租金4萬3,000元
予和平店房東,有其提出之107年9月27日致和平店房東 高定煇 先生函、租金支票及彰化銀行票據資料查詢等在卷為證(原審卷一第175至178、189頁),然品高公司於原審自認並未給付該月份租金予上訴人(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故上訴人主張品高公司積欠和平店108年9月租金4萬3,000元,應堪採信。另就上訴人主張和平店積欠押金9萬元、松山店積欠押金15萬元部分,並無提出證據可佐,且參諸乙讓渡合約中,並無約定品高公司應付和平店、松山店之押金,此部分應屬上訴人與和平店、松山店房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其主張為品高公司積欠之押金,並不可採。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無故兌領附表三編號2所
示支票,其就漏付之108年7月、8月租金各1萬元及松山店欠租40萬元部分以附表三編號2支票款項抵銷,已無積欠租金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附表三編號2支票係品高公司就甲讓渡合約開立之押租金支票,因品高公司積欠系爭洗衣店107年2至5月租金共67萬2,000元,故其提示支票抵銷,與乙讓渡合約無關云云,並提出兌領附表三編號2支票與品高公司積欠租金抵銷表(本院卷第243頁之附表一)為據。茲就兩造主張之抵銷抗辯,審酌如下:
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出租人必須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始有支付租金之義務。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有明定。②經查,附表三編號2支票係品高公司就甲讓渡合約開立之押租
金支票(不爭執事項㈦),品高公司於本件起訴前委由律師於108年3月8日出具律師函記載「押金已由本公司於2月20日支付」等詞(原審卷一第76至78頁),即自承品高公司兌現附表三編號2支票係為支付押租金,並非上訴人無故兌領。然被上訴人辯稱甲讓渡合約並未完成點交,此經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完成乙讓渡合約之點交前,實際上是上訴人在現場經營等情(原審卷二第103頁),於本院亦自承因其發現品高公司將三民店轉讓第三人而有違約情事,品高公司將人叫回去,後來其他店面都未交接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可見,甲讓渡合約成立後尚未完成系爭洗衣店交接。且甲讓渡合約第6條附帶條件約定:「甲乙雙方合意於點交日終止106年1月22日雙方所立洗衣承攬合約書(即被上證2,下稱洗衣承攬合約)之執行。」,亦即點交後即終止洗衣承攬合約。而洗衣承攬合約第4條約定品高公司每月結算,以上訴人門市營收報表總額30%(未稅)結算代工費用給付品高公司(本院卷第288頁),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明細表及品高公司107年2月至5月全民洗衣營業額請款單(本院卷第139、614至617頁)所示,品高公司於107年1至5月均按月向上訴人請領系爭洗衣店成本30%之洗衣費用,全民洗衣網為上訴人之商標,系爭洗衣店並無更換品高公司之絲碧淨品牌,亦可推知上訴人與品高公司於簽立甲讓渡合約後,至107年5月止,均未完成點交,如若完全點交,自無須再於乙讓渡合約第3條約定點交日定為107年7月1日,以及第6條再約定甲乙雙方合意於點交日終止106年1月22日雙方所立洗衣承攬合約書之執行(湖簡卷第33頁)。至於系爭明細表議定事項第6點固然記載:「1/1為帳目起算日,每月10日先付上月30%營業款為暫借款,待完成4店派人交接時由營收扣抵。」等詞,除可證明簽立系爭明細表時尚未完成交接外,亦證確有繼續洗衣承攬合約書約定之給付30%營業款之意思,而未終止洗衣承攬合約書,至於是否構成暫借款,則不影響尚未完成點交之事實認定,故上訴人於本院改稱甲讓渡合約已完成點交云云,尚無可採。
③租賃標的物即系爭洗衣店既未在甲讓渡合約成立期間完成點
交予承租人即品高公司,基於雙務契約之性質,品高公司即無支付租金之義務,故上訴人提出兌領附表三編號2支票與品高公司積欠租金抵銷表(本院卷第243頁),主張以品高公司於107年2月至5月間積欠系爭洗衣店租金合計67萬2,000元主張抵銷附表三編號2支票之押租金票款,實無可採。無論是上訴人所謂甲讓渡合約業已口頭終止,或是被上訴人所謂甲讓渡合約未成立等情,顯見上訴人與品高公司均無繼續執行甲讓渡合約之意思,則甲讓渡合約關係既有結算之必要,品高公司即得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押租金款項,又兩造間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則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品高公司就漏付之108年7月、8月租金各1萬元及松山店欠租40萬元以附表三編號2支票款項抵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小結,被上訴人經抵銷部分欠租後,尚有108年3月份租金16
萬8,000元、瑞光店租金28萬元、和平店108年9月租金4萬3,000元,合計49萬1,000元,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3押租金支票款45萬5,000元抵銷,尚有不足,采高公司即不得主張附表一編號3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⒋就附表一編號4支票部分: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附表一編號4之擔保本票已轉為違約金,業如前述,上訴人主
張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此部分未見被上訴人有何爭執,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主張品高公司違約轉讓洗衣店產權,卻未即時兌領系爭票據,反而持續兌領附表二支票後,於108年9月始提示系爭票據,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且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經查,上訴人依乙讓渡合約約定兌領附表二編號2至14支票期款,自屬有據,然因品高公司並未全數給付期款及積欠租金,上訴人自得於發票日後提示附表一編號2、3支票請求給付票款。縱然上訴人未返還換票之附表一編號1支票予被上訴人,然采高公司並未兌現,仍得起訴請求返還票據,且因品高公司尚有期款未付且確實違約轉讓將和平店、三民店、松山店轉讓於黃碧含等3人,上訴人自得依乙讓渡合約第5條之約定行使附表一編號4擔保本票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權利濫用云云,實非可取。然審之乙讓渡合約第5條限制在讓渡金付清前,品高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轉讓系爭洗衣店予任何人,本係為擔保品高公司能按期支付期款,以免因轉讓系爭洗衣店後,品高公司因故無法支付如數給付讓渡金,而本件品高公司僅有1期款即30萬元未付,其餘款項業已清償,上訴人請求全額420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應核減違約金為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應予駁回。
⒌小結,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附表一編號1支票對采
高公司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編號2支票逾46萬8,000元部分及編號4本票逾50萬元部分,對被上訴人品高公司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㈣被上訴人擇一依乙讓渡合約第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3票據返還采高公司,附表一編號
2、4票據返還品高公司,應否准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采高公司簽發附表一編號1所擔保之權利業已消滅,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至於附表一編號2、3、4票據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完全清償,已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乙讓渡合約第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附表3票據返還采高公司,附表一編號2、4票據返還品高公司,均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乙讓渡合約第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附表一編號1支票對采高公司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編號2支票逾46萬8,000元部分及編號4本票逾50萬元部分,對被上訴人品高公司之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支票返還采高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李昆曄法官紀文惠附表一:
編號票據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退票日/到期日金額1支票ND0000000采高公司107年11月1日108年9月4日468萬元2支票ND0000000品高公司108年3月1日108年9月4日280萬8,000元3支票ND0000000采高公司108年9月1日108年9月2日45萬5,000元4本票TH0000000品高公司107年6月21日107年7月1日420萬元附表二:
編號票據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兌領日金額1支票ND0000000品高公司107年1月22日107年8月17日46萬8,000元2支票ND0000000采高公司107年7月1日107年9月4日46萬8,000元3支票ND0000000采高公司107年8月1日107年9月18日46萬8,000元4支票ND0000000采高公司107年9月1日107年10月17日46萬8,000元5支票ND0000000采高公司107年10月1日107年11月16日46萬8,000元6支票ND0000000品高公司107年11月1日108年1月22日46萬8,000元7支票ND0000000品高公司107年12月1日108年1月29日46萬8,000元8支票ND0000000品高公司108年1月1日108年2月19日46萬8,000元9支票ND0000000品高公司108年2月1日108年2月21日46萬8,000元10支票BM0000000品高公司108年4月1日108年4月1日46萬8,000元11支票BM0000000品高公司108年5月1日108年5月2日46萬8,000元12支票BM0000000品高公司108年6月1日108年6月3日46萬8,000元13支票BM0000000品高公司108年7月1日108年7月2日46萬8,000元14支票BM0000000品高公司108年8月1日108年8月1日46萬8,000元合計655萬2,000元附表三:
編號票據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兌領日金額1本票TH0000000品高公司107年1月25日360萬元2支票ND0000000品高公司108年2月1日108年2月20日43萬5,0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采高公司部分不得單獨上訴,須合併上訴利益額逾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昱蓁